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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被告陳義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又該案扣案之毒品2包(驗餘共淨重0.09公克、包裝袋2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91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4000885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扣案之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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