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970,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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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9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叁拾陸顆)、骰子叁個、搬風骰子壹個、牌尺肆支、賭博性電玩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上開機具內賭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66 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

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87號被告蔡美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麻將1 副(136 顆)、骰子3 個、搬風骰子1 個、牌尺4 支、置放賭檯之賭資共3,500 元及賭博性電玩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之現金1,330 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0條第2項聲請將前開扣案之賭具、賭資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蔡美玲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在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382 號房屋廚房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動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1 台,並基於賭博之犯意,供不特定人把玩及賭博財物,及於98年10月21日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2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又本案扣得之上開賭具麻將1 副(136 顆)、骰子3 個、搬風骰子1 個、牌尺4 支、賭博性電玩1 臺(含IC板1 塊)、置放賭檯之賭資共3500元及機具內賭金1330元,均係被告犯賭博罪,為警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依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認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等所有,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雖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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