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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被告陳玉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69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6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113號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洵堪認定。
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1 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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