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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HARP傳真機壹台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秀子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8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傳真機(SHARP )1 台,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聲請裁定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秀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8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60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傳真機(SHARP )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民國97年10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自得對該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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