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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錦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8019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93 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貳臺、監視器鏡頭壹支、監視器螢幕壹臺,均沒收。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侯錦裕於民國98年9 月3 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46 號住處,接受賭客以電話或傳真簽賭之方式經營「今彩539 」賭博,並以臺灣「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客從1 號至39號的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組合為一對進行簽注,每簽1 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3元,簽注之號碼與「今彩539 」開獎號碼相同者,即為中獎(俗稱二星),賭客並可得57倍彩金;
如未中獎,則賭客所繳之賭資均歸侯錦裕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牟利。
嗣於98年9 月4 日晚上7 時2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4臺、計算機2 臺、監視器鏡頭1 支及監視器螢幕1 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801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定1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6392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並於99年11月8 日緩起訴期滿,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各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傳真機4 臺、計算機2 臺、監視器鏡頭1 支及監視器螢幕1 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可據(參見偵查卷宗第5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7 張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
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⒉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參照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復參酌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觀之,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情形,亦即指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
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從而,上揭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物,即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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