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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塑膠管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海涉嫌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偵字第 8321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惟扣案之塑膠管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明海涉犯自來水法第 98 條第 1 款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 年 11 月 25日以 98 年度偵字第 8321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 8321 號偵查卷宗及 98 年度緩字第 145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
而當場扣得之塑膠管 1 條為被告謝明海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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