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憶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88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404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圖樣英文「GG」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
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參照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復參酌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觀之,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情形,亦即指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
綜上所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62號被告施憶宣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G」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施憶宣明知圖樣英文「GG」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使用於書包、手提袋、旅行袋及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自72年1 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
詎被告明知其未得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許可或授權,竟意圖販賣,於98年3 月1 日晚上8 點47分,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32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j015059 」帳號登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並刊登「GUCCI 包」之標題及照片1 張,販賣其由彰化縣彰化市不詳夜市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仿冒圖樣英文「GG」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供不特定人競標或選購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定1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6709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處分而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並於99年1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各卷宗屬實。
㈡至扣案仿冒圖樣英文「GG」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係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