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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盧建銘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5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盧建銘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因認為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等罪罪嫌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受逮捕時確有拒捕之情形,顯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各1 紙在卷可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暨其解釋理由書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
故被告縱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裁定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既涉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罪嫌,本質上即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該罪罪責之重,亦有相當理由足資認定被告仍有再逃亡之虞;
況參以被告於受逮捕時確有拒捕之情形,其亦自承於移送警局時有向逮捕員警恫嚇稱:「我如果出來也會去找你們」等語,是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恐顯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而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況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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