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200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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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振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振漢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振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振漢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號、99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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