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再,10,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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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因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強制戒治中等情,業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偵查卷全卷審核屬實。

而被告係就上開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亦有聲請重新審理狀在卷可稽。

然查,本院上開裁定,分別於民國99年9月3日送達至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由被告親自簽收,及於99年9月8日送達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50號卷第32至33頁),是上開裁定於99年9月13日即已確定,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重新審理,亦有聲請重新審理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而其所提聲請之事由包括,因與案外人羅漢秋間之糾紛而遭栽贓,及查獲日與入監日所採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代謝物之陽性及陰性反應等,復均非前開裁定確定後始行知悉者,是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30日而不合於法律上所定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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