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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1455、1927號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82、8 89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0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69、6786、80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55、192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2、889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均非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而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
後其又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認受判決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仍以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敘明具體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失,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是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5、1927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先以「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嗣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作為聲請再審理由。
足徵,再審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據為再審理由。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413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68條之規定,係指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1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參照)。
茲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從而,再審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作為再審理由,顯有誤解。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非係以證人易淑娟、林茂川於原審之證詞有利於伊,但原審並未審酌,更未採信即為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云云。
惟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審未審酌證人易淑娟、林茂川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云云,足徵,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易淑娟、林茂川之證詞,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經原審調查後,在原審判決中,詳載不予採信之理由,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5、19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顯見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易淑娟、林茂川之證詞於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審所知,更經原審調查、酙酌後不採,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二)再者,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
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非常上訴之事由,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人復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未備,或有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云云。
然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5、1927號刑事判決中,已分別依據證人林茂川與再審聲請人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等證據資料,另就其為何不採證人易淑娟、林茂川在原審證詞之理由,在判決內交待詳細(見該判決書第4至11頁),並無判決未載判決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而查聲請人上訴二審時,其上訴理由狀中,亦僅記載「證人林茂川、林慧柔及易淑娟之證詞前後不一」、「上訴人離開林慧柔租屋處後,證人林茂川或易淑娟有無分別或共同前往林慧柔租屋處,上訴人全然不知曉,更無一分一毫之財物為上訴人所得,而該項認定並無任何爭執點,何以為共同正犯論處。
顯而易見,其判決所認定之事時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適,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與證人林茂川、易淑娟皆屬共同買方,且證人林茂川又於審理時已詳盡說明,而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相符」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卷所附聲請人99年4月15日之上訴理由狀),核其所載上訴理由,均已列載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聲請人所舉該等上訴理由,難謂具體,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認該等事由均已經原審調查、審酌,認難謂為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而駁回聲請再審人之第二審上訴,也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在卷可參,故原確定判決並非未載判決理由或理由矛盾。
況再審聲請人縱認本件判決有其所謂「理由未備或矛盾,或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屬非常上訴程序所得救濟,非屬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故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然於法不合,並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外,復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無可聲請再審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前述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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