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告訴人來客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客福公司,負責
- (二)而本案告訴人早在91年間即已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
- (三)再被告穆陸杏英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但是否有與相關公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穆陸杏英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彰化
- 四、經查:
- (一)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質上為即成犯,於其使公務
- (三)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 (四)再查,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
-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案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聲
- 六、又代理人聲請調閱本案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然本件事實已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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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來客福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銓格
代 理 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穆陸杏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議字第12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來客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客福公司,負責人原為賴奕銓,嗣變更為巫銓格)於民國81年5 月間某日,向被告穆陸杏英經營之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友公司)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2474 、2476地號土地(地主為同案被告林葉煎)上之「全友易居」店S2 棟1 至3 樓房屋1 戶,並由告訴代理人賴奕銓出面簽約。
詎告訴人擴建店S2 棟旁空地供商店使用後,竟遭人檢舉為違建,其後告訴代理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設計圖,進一步得知「全友易居」於81年間所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供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設計圖均有登載不實之處,因認被告穆陸杏英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而本案告訴人早在91年間即已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117號不起訴處分後,再由告訴人於98年間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再提出告訴,足見本案應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偵查程序。
又本件不起訴處分所認追訴權時時效係在93年間完成,惟告訴人最初提起之告訴,係在91年間,顯有詳究前後時效停止期間之計算,以明是否確已時效完成。
(三)再被告穆陸杏英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但是否有與相關公務員共同犯意聯絡而有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嫌?告訴人既已明白告訴本案公務員所審查、登載及核發之執照內容與真正事實存有嚴重不符之處,則本案究竟有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顯有偵查之必要。
然原偵查程序均未針對上開犯罪事實進行任何調查,亦未在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足見偵查顯然不完備。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穆陸杏英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6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25號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代表人住所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404 巷2 號投遞後,再經改送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3 號,並於99年7 月9 日上午10時38分許由聲請人之受僱人陳金賜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詳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偵卷第35頁),而聲請人之代表人巫銓格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時,即已居住上開改送地址花壇鄉,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有2 日之在途期間可扣除,嗣聲請人於同年7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依聲請人告訴之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即為10年。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質上為即成犯,於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全友易居」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分別於81、83年間即已完成,有彰化縣政府核發81彰工管建字第122275號建造執照、83彰工管字第71037 號使用執照及告訴人與全友公司於81年5 月28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在83年間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即已完成,再依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來計算,是以,本案追訴權於93年間已時效完成無訛。
(三)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刑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僅於起訴及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逸而通緝者之情形下,方停止進行,亦即追訴權時效如無法定停止原因,並不停止時效之進行。
而本件告訴人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再提起告訴,並非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原因。
且追訴權期間與告訴人知悉有新事證之期間係屬二事,倘追訴權期間已屆滿,縱告訴人知悉在後,亦無礙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聲請意旨認有新事證而於98年間再提起告訴云云,尚嫌無據。
況查,聲請人於91年間所提起告訴之被告係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與本案被告穆陸杏英已難謂同一,更遑論有何時效停止適用之可能。
再者,聲請人既已於91年間對於本案提起告訴,而無不能提出告訴之情形,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對照卷內資料,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始予以不起訴處分,難認上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聲請意旨執以為辯,尚有誤會。
(四)再查,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本件聲請人執以被告有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嫌,曾於偵查中為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而認偵查不完備等情,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聲請人所稱之「被告是否另涉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情」等事證並未於偵查中調查,乃屬新事證之調查,如上揭說明所示,此不在本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案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代理人聲請調閱本案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然本件事實已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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