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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陳彩鳳等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蕭仁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蕭仁正於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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