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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本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本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本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底某日至同年6 月9 日,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女子邱淑滿與男客謝上瑋在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21 號之居所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即男客以其陰莖插入性交易女子之陰道來回抽動或以口交之方式,使男客達於射精狀態為止),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王本賢從中抽取500 元以謀利,餘則歸邱淑滿所得。
嗣於99年6 月9 日20時20分許,值邱淑滿在上址3 樓房間與男客謝上瑋完成性交易甫走出房門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邱淑滿所有供其性交所用之KY潤滑劑1 條、王本賢承租上開房屋時屋主所交付之遙控器1 個及謝上瑋正欲交付予邱淑滿之性交易金額23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本賢固坦承上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21 號之處所係其所承租,並於99年5 月底某日及99年6 月9日各從證人謝上瑋與邱淑滿之交易中獲取500 元之利益,惟矢口否認涉犯前開犯行,辯稱:其只是介紹邱淑滿與謝上瑋按摩,並不是媒介性交易云云。
惟查:
(一)證人邱淑滿於警詢時證稱:伊從99年5 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9 日遭警查獲為止,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21號與男客謝上瑋從事2 次性交易,這2 次性交易都是經由被告王本賢媒介,而99年6 月9 日這次性交易之對價為2300元,伊實得1800元,被告王本賢則可分得500 元,而當日伊本來在店內等客人,而客人謝上瑋到店裡後,是被告帶伊與謝上瑋到房間從事性交易,謝上瑋當日先以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抽動後,又改以口交方式直至射精為止等語(偵卷第13頁);
另證人謝上瑋於警詢時證稱:伊99年6 月9 日到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21 號後,被告即向伊表示全套性交易2300元,所謂全套性交易就是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抽動至射精為止,當天伊與邱淑滿剛好性交易完畢,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卷第16頁)、於偵訊中證稱:伊會去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21 號性交易,是因伊打電話給被告詢問上址之店裡有沒有小姐,被告回答說有小姐在店裡後,伊才去店裡,伊到店裡後也是被告帶伊進去房間,99年6 月9 日是伊第2 次去,第1 次去也是先打電話給被告,而伊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應該就知道伊是要找小姐性交易,這2 次伊都是去性交易等語(偵卷第50頁)。
觀諸證人邱淑滿與謝上瑋前開證詞,就渠等於99年5 月底某日及99年6 月9 日於上址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並均由被告為渠等媒介且提供上址之房間等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衡諸證人邱淑滿、謝上瑋與被告並無冤隙,本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況依現今社會觀念,從事性交易係危害善良風俗,屬於不名譽之事,證人謝上瑋、邱淑滿於99年6 月9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時,更已完成性交易並均著衣完成,倘非確有其事,實不致於為警查獲時即坦承上情,顯見證人邱淑滿、謝上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此外,復有上址1 樓通往2 樓之遙控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意圖使證人邱淑滿與證人謝上瑋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證人邱淑滿在該址房間內與證人邱淑滿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21 號是其承租用來介紹按摩工作,每日從下午16時開門營業至凌晨2 時止,服務小姐每次按摩是以每40分鐘計算一節,顧客於消費完畢後是由服務小姐收取金額後再交給其500 元,而其於99年5 月底及99年6 月9 日均是介紹邱淑滿與謝上瑋按摩,並不知道渠等從事性交易云云(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
復於偵訊中供稱:其只是介紹按摩的工作,而其也是因為客人有需要按摩時,才會打電話請邱淑滿來幫忙按摩云云(偵卷第39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異其詞稱:其從來沒有做過按摩的生意,也沒有介紹邱淑滿幫謝上瑋按摩,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21 號是其租來賣檳榔用的,被查獲當日邱淑滿剛好到其住處玩,謝上瑋也剛好來泡茶,後來其都在1樓玩電腦,不知道邱淑滿與謝上瑋為何會在樓上性交易云云(本院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變異供詞辯稱:其在99年5 月底及99年6 月9 日均是媒介邱淑滿與謝上瑋按摩,並從中抽500 元,並沒有媒介性交易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觀諸被告所為供詞,就其是否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21 號之住宅供營業按摩所用?是否以每40分鐘為一節向服務小姐抽取500 元費用?是否曾介紹邱淑滿替謝上瑋從事按摩服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更異其詞,所為供述是否屬實,本難遽採;
況證人邱淑滿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伊去過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21 號2 次,2 次都是與謝上瑋性交易,伊也沒有看過其他人在作按摩等語(偵卷第51頁),而證人謝上瑋於偵訊中亦證稱:伊2 次都是去性交易,並沒有按摩等語(偵卷第50頁),顯見被告所為之供詞,係臨訟編篡故事,且前後矛盾,並無可採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係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意圖營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邱淑滿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容留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容留行為,應評價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KY潤滑劑1 條為證人邱淑滿所有,業據證人邱淑滿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而扣案之遙控器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現金2300元係員警於證人謝上瑋欲支付性交易費用予證人邱淑滿時在證人謝上瑋身上扣得,尚未交付被告,自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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