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032,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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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街16號之彰乙婦幼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彰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5年底,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5元,向大陸珠海地區所購買之膠囊食品1000顆,含有「Sildenafil」及「Tadalafil」西藥成分,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進口之禁藥,仍自大陸地區輸入該膠囊後,復基於明知禁藥而販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購得之禁藥加以包裝,分別在6顆、12顆紙製包裝盒上虛偽印製該產品之總代理係「Han BinIndustrial co.ltd」;

製造商係「DENBIOTEC,GESELLSCHAFT BERLIN D-1009 BERLIN 49 GERMANY」等字樣,並將所購得之禁藥命名為「第五元素」,足生損害於該總代理商及製造商信譽。

並於97年3月間,將「第五元素」(6 顆裝)交由不知情之彰乙公司業務員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偵字第13037號〉)推銷,甲○○再轉交從事藥品銷售之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3037、23533號〉),於同年4月2日以每顆膠囊100 元、1瓶500之價格,售予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200號1樓「采妍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國城(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由梁國城以每顆膠囊300元、1瓶1,000元之價格定為售價,對外銷售並陳列於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00號之1之采妍公司店面內。

經臺中市衛生局抽檢驗出前揭西藥成分,復於98年1月22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252巷5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衛生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劉美伶、丙○○、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梁國城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藥物食品檢驗報告書,乃檢察機關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所為之檢驗,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上開檢驗報告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有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非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伶、丙○○於警詢及偵訊、梁國城於偵訊時、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22382、023774號詳細處方成分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7 月3 日藥檢參字第0970010686號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采妍生活館進貨單、搜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搜索票98年聲搜字第00431號)查扣現場相片及第五元素外包裝照片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中共所佔領,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藥事法第39條明定藥品輸入,應經核准,領得許可證後,方得為之,按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未經許可輸入,即令療效良好,亦屬之,應依輸入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

查被告於第五元素之外包裝上虛偽印製「Han Bin Industrialco. ltd」總代理公司與「DENBIOTEC,GESELLSCHAFTBERLIN D-1009 BERLIN 49 GERMANY」製造商公司之公司名稱、字樣,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上開禁藥,外包裝盒均有標示上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製造或代理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在包裝盒上虛偽印製該產品之總代理係「Han Bin Industrialco.ltd」;

製造商係「DENBIOTEC,GESELLSCHAFT BERLIN D-1009 BERLIN 49 GERMANY」等字樣,並持以販賣行使之行為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基礎社會事實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逕予審理)。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至如外國輸入毒品而販賣之,其輸入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毒品自國外輸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者之間祇能謂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未可誤以其販賣行為為輸入行為所吸收。

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販賣禁藥以牟利而輸入禁藥行為,並在包裝盒上虛偽印製該產品之總代理係「Han BinIndustrial co.ltd」;

製造商係「DENBIOTEC,GESELLSCHAFT BERLIN D-1009 BERLIN 49 GERMANY」等字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輸入禁藥、販賣禁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依前揭判決見解及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販賣禁藥及輸入禁藥兩者係吸收關係、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明知輸入、販賣禁藥品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猶輸入上開藥品販售他人,手段雖然平和,但犯罪之動機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輸入禁藥之次數、數量、販賣所得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Sildenafil」及「Tadalafil」成分之物,雖經鑑定係禁藥無訛,固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惟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

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五元素6顆裝共1001盒、12顆裝共601盒,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第五元素包裝盒設計圖1張,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禁藥所用,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乙○○所為輸入禁藥犯行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前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其販賣禁藥之時間係在97年3、4月間所為,最後行為時間既96年4月24日以後,已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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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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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五元素(6顆)包裝盒   │100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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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五元素(12顆)包裝盒  │60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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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五元素包裝盒設計圖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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