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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英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8年9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88巷15號1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2月29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經被告曾英瑋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9年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警卷第4 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及結構,經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 種以上常用之藥物,因而不致有「偽陽性」發生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4年5 月2 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95年5 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可按;
參以,系爭之尿液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被告所排放乙節,亦有該局DNA 鑑識實驗室99年10月11日調科肆字第09900435890 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8年9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又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佈、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和時程。
一般以靜脈注射方式給藥時為直接進入全身循環系統;
以鼻吸或煙吸方式吸食時需經油鼻黏膜或肺泡吸收後再進入循環系統。
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文可資參考。
另有關不同類毒品之施用方式,依據Yun Meng等人發表Inhalation Studies withDrugs of Abuse於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第5 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曾於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文中說明,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均有上開文獻及函文可佐。
是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可以同一方式,諸如摻水以針筒注射體內、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或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等方式同時施用,被告所辯係於前揭時、地,將混合後之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即無不可信之處,復依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式,在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95、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及時悔悟,坦承犯行,本件復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初犯,應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受朋友影響,而短於思慮、誤觸刑典,被告並有正當工作及家中需仰賴其經濟資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6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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