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涵亭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涵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涵亭(綽號阿敏、嫂子)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6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79 號、8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2月、2 年2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86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4 月又28日,於95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圖謀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之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59巷8 弄28號之居所,向林富森(綽號水哥,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與羅崧仁(起訴書誤載為羅菘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許資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蒲朝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見面,由曹涵亭以附表一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差為利潤。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對曹涵亭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7 月22日晚間8 時15分許、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曹涵亭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59巷8 弄28號之居所及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66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經曹涵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富森,因而查獲林富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證人許資彬、羅崧仁、蒲朝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許資彬、羅崧仁、蒲朝文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曹涵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經查,除證人許資彬、羅崧仁、蒲朝文於偵訊之證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涵亭固坦承上開販入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與蒲朝文間並無買賣海洛因之意,皆係一起買海洛因,99年1 月7 日與蒲朝文電話聯絡內容係要拿油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交付海洛因予蒲朝文,惟係與蒲朝文共同前往購買海洛因,以原價轉讓予蒲朝文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自98年11月起至99年4 月間,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59巷8 弄28號之居所,向林富森販入海洛因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後,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差為販毒利潤,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99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19、47頁),核與證人許資彬、羅崧仁、蒲朝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8 至118 頁、99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第79、90、95、113 頁),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65頁以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業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係販賣海洛因予蒲朝文,各次均販賣半錢海洛因,販賣對價為8000元,蒲朝文均賒欠未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20、47頁),於偵訊時更供承以8000元販賣半錢海洛因與蒲朝文,可賺取500 元利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9 頁),所述內容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迥異。
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蒲朝文為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皆係被告至蒲朝文所在之彰化縣大村鄉某處尋找蒲朝文(本院卷第163 、170 、185 、188 頁),且依蒲朝文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觀之,其與被告交易毒品前後均在彰化縣大村鄉或花壇鄉境內,並無與被告會面後共赴他處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而被告與蒲朝文之通訊內容多係簡單約定見面處所,並無一語提及如何合資,亦無其二人見面後再與他人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顯係被告取得海洛因後再轉賣與蒲朝文,而以電話聯繫交付海洛因之方式,並無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
又證人蒲朝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方式均稱「向被告購買」、「訂購海洛因」,惟買賣對價多賒欠未付等語(99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第95、114 頁),衡酌常人均能清楚區辨交易模式為「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或「買賣」,尤其「訂購」與「合資購買」係迥然相異之交易模式,殊無混淆之可能,是證人蒲朝文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
至證人蒲朝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沒有海洛因時會與被告一起拿,未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62 頁),惟觀諸其於本院作證時,對訊問之問題多以「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推諉,並稱99年1 月7 日之通聯係向被告要油漆半桶,並非購買海洛因,而販賣海洛因之人為「阿敏」,並非被告云云(本院卷第263 頁);
惟查,被告與蒲朝文並無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證人蒲朝文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證稱:「阿敏」家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開金紙行,與「得哥」即蕭得謙為男女朋友,蕭得謙僅有一個女友叫「阿敏」,「阿敏」開BMW-X5休旅車等語(99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第95、115 頁),核與證人羅崧仁所述其毒品來源「嫂子」係開BMW 休旅車,與「老得」為男女朋友,家裡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開金紙店等語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80頁),而被告與其男友蕭得謙確共同使用BMW-X5休旅車,蕭得謙之女友僅有被告綽號為「阿敏」,被告家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開金紙店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蕭得謙證述可佐(同上他字卷第132 、134 、138 、142 頁、99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285 頁),足認證人蒲朝文所述之「阿敏」與證人羅崧仁所述之「嫂子」為同一人,即本案被告;
且證人蒲朝文亦於警詢時明確證稱99年1 月7 日晚間7 時29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中所稱「半桶油漆」係指半錢海洛因等語(99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第98頁),堪認被告與證人蒲朝文於電話中係以「油漆」為交易海洛因之代稱。
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證人蒲朝文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翻異前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卷存證據相違,無從憑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許資彬、蒲朝文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被告自承其販賣5 錢、半兩海洛因予許資彬,各次販賣所獲取之利益皆為價差5000元,販賣半錢海洛因予蒲朝文,所獲取之利益則為價差5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交付海洛因予羅崧仁、許資彬、蒲朝文,而與該三人約定對價及向羅崧仁、許資彬收取現款,賺取其間之價差為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自屬販賣海洛因,要屬明確,至蒲朝文雖賒欠購毒對價,迄未支付,亦不影響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其辯解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此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向林富森購入海洛因後,分別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其各次販入海洛因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僅成立一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6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79 號、8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2 年2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6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又28日,於95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5522、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犯行,惟其業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99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19、4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該項規定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決參照)。
就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林富森之查緝過程,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蔡永榆結證稱:在偵查過程中,對於綽號「水哥」之人原本僅知悉其電話號碼,不清楚其本名及住處為何,當時雖有監聽到林富森,但一直以為本名是另一個對象,係依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富森,始知「水哥」本名為林富森,並因而於99年7 月27日查獲林富森,且在被告所述之夾層櫃中查扣毒品等物,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對查獲林富森有助益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5 份可證(本院卷第59頁、99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101 頁),經核閱本案偵查卷宗,於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林富森前,偵查機關確尚查無跡證足認林富森即為「水哥」,且檢警係對林富森以外之人發動偵查作為,核與證人蔡永榆所述相符;
又林富森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後,現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林富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99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第182 頁、本院卷第61、257 頁),堪認確係因被告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林富森之姓名及藏匿毒品處所,偵查機關始對林富森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林富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5 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三分之二),並衡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金額均非微,所販賣之海洛因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犯行惡性重大,依其犯罪情狀,宣告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惟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協助偵查機關緝獲毒品來源林富森,足認其尚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無期徒刑之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業已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全部販毒對價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毒對價8 萬2500元之其中6 萬元,該等財物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毒對價中之其餘2 萬2500元,係被告以其先前積欠許資彬之欠款抵扣許資彬向其購買海洛因之費用,被告就此2 萬2500元部分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25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見)。
末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蒲朝文賒欠未支付對價,依其二人交易狀態,被告迄未收取各該對價金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蒲朝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詳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未收取之對價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物,分別供其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許資彬、羅崧仁、蒲朝文所述相符(均詳前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以下、第225 至228 頁),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與案外人蕭得謙所共有之物,惟被告否認各該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各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蕭得謙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偵查中,上開物品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20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附表一:
┌─┬───┬────┬────┬──────┬──┬────┬────┬────┬──────────┐
│編│交易對│ 時間 │ 地點 │曹涵亭持用之│販毒│對價(新│獲取之價│所犯罪名│ 主文 │
│號│象 │ │ │電話 │數量│臺幣) │差利潤(│ │ │
│ │ │ │ │ │ │ │新臺幣)│ │ │
├─┼───┼────┼────┼──────┼──┼────┼────┼────┼──────────┤
│1 │許資彬│98年11月│彰化縣員│0000-000000 │5 錢│8 萬元 │5000元 │毒品危害│曹涵亭販賣第一級毒品│
│ │(由羅│6 日下午│林鎮山腳│ │海洛│ │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崧仁出│3 時11分│路和峰超│ │因 │ │ │第4 條第│肆年。因犯罪所得之財│
│ │面購買│許、3 時│市旁 │ │ │ │ │1 項販賣│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
│ │) │13分許電│ │ │ │ │ │第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話聯絡後│ │ │ │ │ │品罪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九八三七一│
│ │ │ │ │ │ │ │ │ │六四五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2 │許資彬│98年12月│南投縣草│0000-000000 │5 錢│8 萬元 │5000元 │同上 │曹涵亭販賣第一級毒品│
│ │(由羅│5 日下午│屯鎮國道│ │海洛│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崧仁出│3 時15分│三號草屯│ │因 │ │ │ │肆年。因犯罪所得之財│
│ │面購買│、3 時35│交流道下│ │ │ │ │ │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
│ │) │分許電話│某大賣場│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聯絡後 │旁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九八一八四│
│ │ │ │ │ │ │ │ │ │五二二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3 │許資彬│98年12月│南投縣草│0000-000000 │半兩│8 萬5000│5000元 │同上 │曹涵亭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 日凌晨│屯鎮燦坤│ │海洛│元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4 時17分│3C旁 │ │因 │ │ │ │肆年。因犯罪所得之財│
│ │ │許、5 時│ │ │ │ │ │ │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
│ │ │26分許電│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話聯絡後│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支(含門號○九八三│
│ │ │ │ │ │ │ │ │ │七一六四五一號SIM 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4 │許資彬│99年1 月│曹涵亭位│0000-000000 │半兩│8 萬2500│5000元 │同上 │曹涵亭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3日凌晨│於南投縣│ │海洛│元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4 時1 分│草屯鎮新│ │因 │(僅支付│ │ │肆年。因犯罪所得之財│
│ │ │許、5 時│庄一路59│ │ │6 萬元,│ │ │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 │ │24分許、│巷8 弄28│ │ │餘款以曹│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5 時44分│號之居所│ │ │涵亭之欠│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電話聯│外 │ │ │款抵付)│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絡後 │ │ │ │ │ │ │(含門號○九八一八四│
│ │ │ │ │ │ │ │ │ │五二二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5 │蒲朝文│99年1 月│彰化縣大│0000-000000 │半錢│8000元 │500元 │同上 │曹涵亭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 日晚間│村鄉貢旗│ │海洛│(賒欠未│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11時24分│村貢旗二│ │因 │付) │ │ │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
│ │ │許、11時│巷某處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32分許電│ │ │ │ │ │ │0000000號SIM │
│ │ │話聯絡後│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99年1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月4 日凌│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晨0 時許│ │ │ │ │ │ │ │
│ │ │交易 │ │ │ │ │ │ │ │
├─┼───┼────┼────┼──────┼──┼────┼────┼────┼──────────┤
│6 │蒲朝文│99年1 月│彰化縣大│0000-000000 │半錢│8000元 │500元 │同上 │曹涵亭販賣第一級毒品│
│ │ │7 日下午│村鄉某處│ │海洛│(賒欠未│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7 時29分│ │ │因 │付) │ │ │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
│ │ │許電話聯│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絡後 │ │ │ │ │ │ │0000000號SIM │
│ │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蒲朝文│99年1 月│彰化縣大│0000-000000 │半錢│8000元 │500元 │同上 │曹涵亭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5日晚間│村鄉貢旗│ │海洛│(賒欠未│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10時42分│村貢旗二│ │因 │付) │ │ │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
│ │ │許電話聯│巷某處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絡後 │ │ │ │ │ │ │0000000號SIM │
│ │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蒲朝文│99年4 月│彰化縣大│0000-000000 │半錢│8000元 │500元 │同上 │曹涵亭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日凌晨│村鄉貢旗│ │海洛│(賒欠未│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2 時5 分│村貢旗二│ │因 │付) │ │ │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
│ │ │許電話聯│巷某處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絡後 │ │ │ │ │ │ │0000000號SIM │
│ │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查扣地點 │
├──┼─────────────────┼───┼───────┼─────┤
│ 1 │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142.79公克,驗│蕭得謙│詳參法務部調查│南投縣草屯│
│ │餘淨重142.60公克,空包裝總重10.11 │曹涵亭│局濫用藥物實驗│鎮○○○路│
│ │公克) │ │室99年8 月17日│59巷8 弄28│
│ │ │ │調科壹字第0992│號 │
│ │ │ │0000000 號鑑定│ │
│ │ │ │書 │ │
├──┼─────────────────┤ ├───────┤ │
│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3 │黑色電話聯絡簿1本 │蕭得謙│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 │ │
├──┼─────────────────┤ │ │ │
│ 4 │褐色電話聯絡簿1本 │ │ │ │
├──┼─────────────────┤ │ │ │
│ 5 │NOKIA手機1支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1 張) │ │ │ │
├──┼─────────────────┤ │ │ │
│ 6 │NOKIA手機1支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1 張) │ │ │ │
├──┼─────────────────┼───┼───────┤ │
│ 7 │舒鼻寧錠空罐1個 │ 不詳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 │ │
├──┼─────────────────┤ │ │ │
│ 8 │鼻感寧錠1罐 │ │ │ │
├──┼─────────────────┤ │ │ │
│ 9 │夾鏈袋1包 │ │ │ │
├──┼─────────────────┤ │ │ │
│ 10 │濾網1包 │ │ │ │
├──┼─────────────────┤ │ │ │
│ 11 │吸食器1組 │ │ │ │
├──┼─────────────────┤ │ │ │
│ 12 │不明液體12罐 │ │ │ │
├──┼─────────────────┤ │ │ │
│ 13 │馬達1臺 │ │ │ │
├──┼─────────────────┼───┼───────┤ │
│ 14 │ZTE手機1支 │陳昱嘉│與本案無關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1 張) │ │ │ │
├──┼─────────────────┼───┼───────┼─────┤
│ 15 │SEW580i手機1支 │不詳 │與本案無關之物│彰化縣員林│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鎮○○路5 │
│ │1 張) │ │ │段166 號 │
├──┼─────────────────┤ │ │ │
│ 16 │BENQ-SIEMENS手機1支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7 │NOKIA 1682C手機1支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1 張) │ │ │ │
├──┼─────────────────┤ │ │ │
│ 18 │MOTOROLA手機1支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9 │NOKIA 1650手機1支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20 │NOKIA 1682C手機1支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21 │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7,未含法定毒品│蕭得謙│詳參法務部調查│南投縣草屯│
│ │成分) │曹涵亭│局濫用藥物實驗│鎮○○○路│
│ │ │ │室99年8 月17日│59巷8 弄28│
│ │ │ │調科壹字第0992│號 │
│ │ │ │0000000 號鑑定│ │
│ │ │ │書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