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071,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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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炳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鐵桶貳拾柒桶、塑膠製儲油槽貳個、鐵製儲油槽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炳煌前於民國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於84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3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85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並於86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反覆實施犯意,自91年2 月18日後之某日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潤滑油之回收業務,其先將其所有鐵桶27桶、塑膠製儲油槽2 個、鐵製儲油槽1 個置放位於彰化縣田尾鄉○鎮村○○路○段196 號旁空地【即彰化縣田尾鄉○○段第759 地號】上,再向不特定之汽機車維修業者收購該維修業者更換客戶汽機車之廢潤滑油後,貯存置放於上揭處所之鐵桶、塑膠製儲油槽、鐵製儲油槽內,再將經沉澱程序後之廢潤滑油收集並販售,而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

嗣於98年9 月間,因其發現上揭貯存廢潤滑油之鐵製貯存槽,遭不詳人士鑽洞而發生洩漏情狀,遂委託不知情之陳冠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處理,經陳冠筌僱請不知情之謝正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土方及駕駛挖土機填土圍堵漏油,為警據報於98年9 月18日上午10時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謝正忠所有之挖土機1 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炳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柯錫焙、鄭瑞德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偵查卷宗第10頁)、證人陳冠筌、謝正忠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記錄工作單1份、現場照片10張(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0頁)、現場照片12張(參見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7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年12月14日彰環廢字第0980054464號函檢附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98年11月3 日報告編號FQ98R2904 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98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09855C00000-0-0-00號測試報告、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IU98S0076-7 號土壤檢測報告各1 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9年3 月31日彰環廢字第0990014639號函、彰化縣政府99年2 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24334號函、彰化縣政府99年1 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03236號公告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0頁)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儲油槽存放廢油及油泥等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98年10月27日採樣送請琨鼎公司、工研院各就有毒重金屬分析判定、是否含有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分別以有害特性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即TCLP】、半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即GC/MS 】鑑定結果,認TCLP、GC/MS 部分未超過溶出試驗標準及未含有毒化學物質,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年12月14日彰環廢字第0980054464號函檢附之琨鼎公司98年11 月3日報告編號FQ98R2904 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工研院98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09855C00000-0-0-00號測試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33頁),依前開規定,是被告在前開所示土地堆置之廢潤滑油等液體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應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㈠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㈡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上揭收購廢潤滑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貯存位於前開土地之鐵桶、塑膠製儲油槽、鐵製儲油槽內,再將廢潤滑油經由沉澱程序後,再收集並販賣之行為,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亦可認定。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為前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刑之構成要件範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經總統於95年5 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 791號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2項之常業犯部分刪除,其餘原第1項之內容並未修正),其中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

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相關規定處罰外,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25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

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方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是依上揭說明,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上揭犯行,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91年間某日起至98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應認係屬包括一罪。

又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並於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上揭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集合犯行至98年9 月18日止,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是應直接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律規定。

至被告前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於84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3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85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並於86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忘記自91年間何時起為上揭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自不構成累犯,均附此敘明。

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一己之私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嗣後造成洩漏污染,影響我國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至深,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迄今仍未將污染土地回復原狀,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9年6 月7 日彰環水字第0990025129號函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62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貯存、清除、處理廢潤滑油之鐵桶27桶、塑膠製儲油槽2 個、鐵製儲油槽1 個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挖土機1 部,係證人謝正忠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證人謝正忠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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