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119,201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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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日某時,在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興農巷51號附近某處樹下,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興農巷51號旁緝獲,並於其身上及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包(毛重共23.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7包(毛重共81.75公克)、行動電話4支(均含SIM卡)、電話簿1本、玻璃球吸食器1支(甲○○因上開物品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0號審理中)及與本案有關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5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169頁反面、第170頁至173頁)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5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55250號鑑驗書及所檢附之子彈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74頁),堪認被告非法寄藏之扣案5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寄藏」子彈與「持有」子彈,均係將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本件被告受「阿坤」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子彈罪一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煙毒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其任意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潛在威脅,惟念及其並未持以犯罪,且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不多,所生危害有限,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未經試射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包括: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已經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包括:口徑9mm吋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則因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包(毛重共23.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7包(毛重共81.75公克)、行動電話4支(均含SIM卡)、電話簿1本、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因與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0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88號、99年度偵字第3560、486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有關,且非供被告犯本案非法寄藏子彈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
┌──┬────┬─────┬──────┬────┐
│編號│名稱    │  數    量│  有無殺傷力│ 備註   │
├──┼────┼─────┼──────┼────┤
│ 1  │子彈    │  1  顆   │  有(註一)│        │
├──┼────┼─────┼──────┼────┤
│ 2  │子彈    │  2  顆   │  有(註二)│        │
├──┼────┼─────┼──────┼────┤
│ 3  │子彈    │  2  顆   │  有(註三)│        │
│    │        │          │            │        │
├──┴────┴─────┴──────┴────┤
│註一: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註二:送鑑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
│      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註三: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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