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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30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14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 日,87年度偵字第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88年3 月2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88年4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2日,88年度偵字第2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110 巷8 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9年4 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4 月3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長壽巷之永靖棒球場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4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1日、6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
按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
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又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是上開99年5 月21日之檢驗報告,雖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2ng/ml、238ng/ml,並未超出閾值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因而未能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然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複驗,該公司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0ng/ml、40ng/ml ,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濃度則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0ng/ml 、262ng/ml等情,此有該公司前揭99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99年9 月24日詮昕字第9904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頁);
並經本院迭次詢問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上開2 份檢驗報告,均認系爭尿液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檢驗結果超過該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 ,故複驗結果判定為陽性乙節,均合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等情,亦有該局99年10月11日FDA 風字第0990055799號函、99年10月28日FDA 風字第0990061554號函闡釋在卷(見本院卷第42、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14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 日,87年度偵字第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88年3 月2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88年4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2日,88年度偵字第2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並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依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甚至三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30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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