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128,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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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罰金6 萬元,經送監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而於96年9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緣其友丙○○與乙○○因有財物糾紛,乙○○並因此向警方檢舉丙○○夥同甲○等人至其位在苗栗縣住處縱火,甲○為此心生不滿,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7 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351 巷附近,2 人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臉部、膝蓋,乙○○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膝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未久於同日下午12時許,甲○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其自備之手銬銬住乙○○雙手之非法方法,將乙○○推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Q-7071 號自小客車內,由甲○駕車搭載乙○○在彰化縣北斗鎮、埤頭鄉境內繞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直至翌日(即22日)中午12時許,甲○始將乙○○雙手手銬解開並在彰化縣埤頭鄉○○○○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 頁即99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48至49頁、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至228 頁)、證人莊玉羽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50至51頁)、段初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案發時之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22至5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9年10月15日栗警偵字第0990024531號函檢附之縱火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1 至20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以自備手銬銬住被害人乙○○雙手之強暴方法,將被害人強押上車,繼之由被告駕車在上開地點繞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妨害自由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乙○○略有嫌隙,即以暴力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乙○○亦到庭表明不欲深究之意,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供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手銬1付,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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