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139,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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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46、14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香煙刷器壹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香煙刷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6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89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案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309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LV─1061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晚間,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㈠於99年5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05之3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香煙刷器1組,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配合調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㈠99年5 月15日及㈡99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3 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香煙刷器1 組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6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89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承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一起吸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先後兩次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香煙刷器1 組,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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