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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74、7981、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起子、機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之。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黑色刀套之刀子壹支及束帶伍條,均沒收之;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起子、機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之。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起子、機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黑色刀套之刀子壹支、束帶伍條、T 型起子壹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軍役職責軍法、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年6 月、4 月,經減刑為4 月15日、10年6 月、2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入監執行後餘殘刑3 年1 月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之86年間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接續執行上揭殘刑,98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8 月4 日方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猶於前揭假釋期間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99年3 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乙○○以網路替丁○○申購黑莓機並希望為該手機之收購,丁○○收到所訂購之黑莓機後向當舖探詢該手機典當價額,即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典當予當舖,因而認為先前由乙○○所收購數十支手機價格明顯低於市價,遂心生不滿,欲乙○○補足先前收購之差價,乃利用乙○○與之約定收購該黑莓機之時間地點,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與乙○○理論,2 人抵達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文開路口,由丁○○進入乙○○所駕駛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6V-5111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則由駕駛座後方進入後座,丁○○一手持黑莓機空盒給乙○○,另一手順勢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1 支抵住乙○○腰間,要康明誠手舉高,同時提及先前收購手機價格過低,要如何補貼,要如何處理等情,而以此強暴方法,使乙○○意思自由受限制,對丁○○要求補足差額部分,回應錢要多少都拿走,皮包係置於汽車中控置物盒內等語。
之後,丁○○要乙○○至後座,乙○○爬至後座則趁勢打開後車門並跳上路人所騎之機車逃離,任由丁○○取走乙○○所有置於上開汽車中控置物盒內之皮包(內有信用卡7 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亞洲大學學生證各1 張,提款卡、駕照各2 張,及現金3 萬多元),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丁○○與綽號「無牙」之男子一同下車離去,得款現金3 萬多元自行花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亞洲大學學生證各1 張等物則隨身攜帶,所餘之信用卡、提款卡、駕照等物則丟在鹿港不知名橋下。
㈡99年6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金盛巷7 號前,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型起子1 支,破壞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許己○○所有車牌號碼NOL-10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99年7 月8 日下午4 時40分許,丁○○騎上開車牌號碼NOL-109 號之重型機車,前往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74號住處對面停放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同上之電擊棒1 支、黑色刀套之刀子1 支(另1 支銀色瑞士刀未使用,見後述),將該刀子架在戊○○脖子上,至使戊○○不能抗拒,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1 張,並脅迫戊○○倘若密碼錯誤,將對其小孩不利等語而取得提款卡密碼。
隨後離開上揭戊○○住處,丁○○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鹿港國中旁臺灣銀行自動提款機,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設備誤以為真正提款人,而接續領現金2 萬元3次、1 萬2000元1 次,共7 萬2000元後,並當場將上開提款卡丟棄,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鹿港鎮○○街108 號前丟棄。
㈣99年7 月21日凌晨1 時許,丁○○在彰化縣鹿港鎮○○街71之1 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同上T 型起子1 支,破壞車鎖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KMF-905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同日凌晨2 時許,因該機車不好騎乃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鹿港鎮○○街6 號前。
㈤99年7 月21日凌晨4 時許,丁○○在彰化縣鹿港鎮○○街2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同上揭T 型起子1 支,破壞車鎖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JV8-86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離去。
㈥嗣於同年8 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鹿港鎮○○路105 號後面,發覺車牌號碼JV8-86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埋伏圍捕,並查扣電擊棒1 支(起訴書漏載此物)、手銬1 副、刀子2 支(即銀色瑞士刀、黑色刀套之刀子各1支)、束帶5 條、T 型起子、機車鑰匙各1 支、現金1600元,及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亞洲大學學生證各1 張(乙○○之證件已發還予乙○○由其領回)等物。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乙○○、戊○○2 人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下列經本院作為本案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中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作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就攜帶兇器竊取3 臺重型機車(即犯罪事實㈡、㈣、㈤所載)及攜帶兇器強盜戊○○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即犯罪事實㈢所載)等犯行,均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行為,並辯稱:係因伊與乙○○有收購手機之價格過低糾紛,方找綽號「無牙」壯膽前往理論,乙○○主動說要補伊先收購手機之差額,伊在乙○○置於汽車中控置物盒內皮包內所取得之3萬多元,仍不夠乙○○所欠之手機差額云云。
經查: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曾有手機買賣而認識,交易大約10支,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手機,99年3 月4 日下午2 時10分左右因為被告說有一支手機要賣我,我準備去跟他收購,我開黑色休旅車到現場,被告從副駕駛座進入,並拿電擊棒抵住我的腰間,叫我手舉高,被告有帶原本要給我的手機空盒來,他把手機空盒交給我的時候,電擊棒順勢抵住我的腰間,我拿到手機盒子,覺得盒子沒有重量,我說這沒有重量,怎麼沒有東西,他叫我手舉高,不要動,另外一個人從左後車門進來坐在我的後面,被告以電擊棒抵住腰部,叫我的手舉高後要跟我拿錢,他有問我皮夾在哪,我原本要跟他收購手機款項,放在駕駛座旁邊的小置物盒上,我看到這個情況,我說錢可以給他,放我走就好,他說他不是要這樣處理而已,當下我只想趕快保命;
我告訴他,我的皮夾放在汽車中控置物盒裡;
被告上車就跟我要錢,我沒有辦法預測被告的想法,整個過程中被告可能有幾秒鐘有講到手機買賣價額問題,但我沒有親手將皮包交給被告,車子沒有被開走,也沒有熄火,都還維持現狀,後來我跌坐在後座利用機會開車門跳上路人機車離開,之後報警,當地派出所員警來,我就將車開走,先前我有陪同被告至電信公司、門市辦理手機及門號,但主要行為人是被告,不是跟我辦手機,電腦申辦是用我的電腦送出資料,也不是我幫被告辦手機;
剛才被告講的對於這次黑莓機交易和溝通情形,是我先打電話告訴被告,我鎖定這支手機,先幫被告處理後,用被告名義,訂了之後打電話告訴被告,如果臺灣大哥大打電話來要同意,因為被告收到之後,要將手機轉給我,只有這支黑莓機是這樣處理,被告上車後認為因為這支黑莓機關係,其他手機是否也有問題,我可能買低,那時和我爭執如何處理,我有跟他講要補多少,但被告並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再參其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是談收購手機的事,他是要跟我談賣黑莓機的事,他一上車電擊棒就壓在我腰間,在過程中,他說他賣給我的價格不划算,跟我說當鋪價格比較好等語(見99偵7981號偵查卷第48頁),細繹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乙○○間確存有收購手機買賣之紛爭存在,應堪認定。
㈡然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又按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再按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費300 元,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
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與證人乙○○間有上述之手機收購價格問題,此由證人上揭證述中足知。
雖證人乙○○認為該手機之收購款項已銀貨兩訖並無積欠,然被告係因證人乙○○替其申購之黑莓機得以7000元典當予當鋪而認為證人乙○○先前所收購之手機價額顯然偏低,方與綽號「無牙」之人一同前往,欲與乙○○理論,被告坐進乙○○車內副駕駛座,並持電擊棒抵住乙○○腰間,綽號「無牙」之人也進入該休旅車駕駛座後方,乙○○此時之意思自由受限制,主動告知皮包所在,俟乙○○離開車輛被告乃自行取走乙○○所有之皮包及其內現金,此情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辯稱因伊與乙○○有收購手機之價格過低糾紛,方找綽號「無牙」壯膽前往理論,係乙○○主動說要補伊先收購手機之差額,伊在乙○○置於汽車中控置物盒內皮包內所取得之3 萬多元云云,尚非無據。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其所為顯與綽號「無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符合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事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㈢另關於被告丁○○坦承有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NOL-109 (許己○○所有)、KMF-905 (甲○○所有)、JV8-8603(丙○○所有)等3 臺重型機車(即犯罪實㈡、㈣、㈤所載)及攜帶兇器強盜戊○○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即犯罪事實㈢所載)等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天賜(許己○○之子)、丙○○、甲○○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郭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張、合作金庫銀行櫃員收付款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及查證照片8 張等物足參,復有扣案之T 型起子1 支、機車鑰匙1 支、束帶5條、黑色刀套刀子1 支及電擊棒1 支等物可資佐證,被告就3 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至於被告強盜戊○○財物係持電擊棒及黑色刀柄之尖刀,此業經證人戊○○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99偵7074號偵查卷第115 頁),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確為電擊棒及黑色刀柄之尖刀,起訴書認係電擊棒及2 支刀子,顯有誤載,附為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以強暴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攜帶兇器強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3 次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扣案之電擊棒、黑色刀套刀子、T 型起子各1 支,其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
㈡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被害人乙○○部分係為攜帶兇器強盜罪,惟被告於主觀上認為係與證人乙○○間有手機收購之糾紛存在,此部分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僅論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事,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與強盜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另關於被告脅迫戊○○說出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而取得該提款卡後離去,該強盜行為業已完成。
之後,再以戊○○告知之提款卡密碼至彰化縣鹿港鎮○○路鹿港國中旁臺灣銀行自動提款機,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設備誤以為真正提款人,而接續領現金2 萬元3 次、1 萬2000元1 次,共7 萬2000元,其所為除涉犯強盜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雖已載明,為起訴範圍,惟公訴意旨漏引此部分法條,本院當逕為適用該論罪法條併予審理,再予說明。
㈣又被告與綽號「無牙」之成年人就被害人乙○○間之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持戊○○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在彰化縣鹿港鎮○○路鹿港國中旁臺灣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接續領現金2 萬元3次、1 萬2000元1 次,共7 萬2000元,其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而為之,其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4次行為係為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
㈥被告所犯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攜帶兇器強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3 次攜帶兇器竊盜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僅為了代步即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歸屬,並因缺錢花用即持電擊棒及刀子強盜戊○○財物及以自動提款機領取他人款項,又因收購手機問題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事,造成被害人受損甚鉅,惟竊取之機車均經被害人領回(見99偵7981號偵查卷第25頁、99偵7074號偵查卷第82-83 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犯罪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至於檢察官認2 次加重強盜部分均應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再與加重竊盜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⒈扣案電擊棒、黑色刀套之刀子、T 型起子、機車鑰匙各1 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使乙○○行無義務事、強盜戊○○及竊取3 臺重型機車所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束帶5 條亦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綁戊○○所用之物,復經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之手銬1 副、銀色瑞士刀1 支、現金16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依法無庸諭知沒收,併為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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