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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山
杜雅萍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林永泉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蔡文賢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山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杜雅萍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永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蔡文賢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金山、杜雅萍、林永泉、蔡文賢與許結誠(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8號案件審理中)、柯永男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下稱假麻黃鹼)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龍」無償提供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丸與許結誠,復經柯永男居間再轉交與王金山,由王金山覓得有提煉能力之林永泉,許結誠並向王金山允諾製成後將分別支付紅利及提煉報酬每公斤假麻黃鹼新台幣(下同)1 萬至2 萬元與王金山、林永泉。
後由王金山、林永泉、蔡文賢、杜雅萍共同基於製造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王金山負責於民國99年8 月中旬某日,向不知情之黃武祥(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台8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保安交流道下機車道旁五穴媽廟旁之鐵皮屋並出資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之器具,許結誠則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孝順街口,無償提供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約45萬顆給王金山運往該鐵皮屋交由林永泉負責提煉。
蔡文賢則自同年月19日起,每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永泉及林永泉出資購買之附表一編號2 至12、18至27、29至32號之器具前往該鐵皮屋。
其後林永泉在該鐵皮屋內將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摻入水中,以分離、過濾感冒藥中之其他雜質,再將取得之溶液進行過濾、加熱、冷卻、冷凍、結晶、乾燥等後續製程,王金山、杜雅萍則係在旁觀摩、學習,並與蔡文泉負責倒感冒藥丸於裝水的塑膠桶內、扶漏斗及清洗濾袋等事宜,而共同製造假麻黃鹼。
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0 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豐原憲兵隊前往該鐵皮屋查獲王金山、林永泉、蔡文賢與杜雅萍,並在上開鐵皮屋內扣得林永泉所有供本件製造假麻黃鹼所用、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王金山所有之車牌號碼3706-XQ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王金山所有供本件製造假麻黃鹼所用、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物,及其置於杜雅萍包包內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永泉、王金山,證人許結誠、柯永男分別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584 號、聲監續字第443 號、440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至95頁),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務部調查局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毒品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之假麻黃鹼所為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金山、蔡文賢、杜雅萍及林永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武祥、許結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背面、第206 頁),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山、林永泉及蔡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杜雅萍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金山、蔡文賢、杜雅萍及林永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9 至141 、169 至210 頁)、證人黃武祥、許結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3 至168 、228 至240 頁)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7張(見本院卷第190 至203 頁,偵卷第29至43、96至109 頁)在卷足憑,復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584 號、聲監續字第443 號、440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至95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 、13至17、28號(其中7 桶水溶液,見本院卷第165 、179 頁)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液體及結晶,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本案假麻黃鹼純質淨重共20,975公克;
附表一編號3 、4 、7 、10、11、12、19、21至27、30、31號及附表二編號1 、2 、3 、7 、9 至12號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本案經勘驗現場所查獲之扣押物,均符合假麻黃鹼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
綜合上述勘驗查獲之扣押物及檢驗分析結果研判,本案合於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假麻黃鹼製造工廠等情,有99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0041026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89 頁)。
綜上,被告4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假麻黃鹼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1號判決、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許結誠、柯永男雖僅與被告王金山聯繫接洽,而「阿龍」亦僅與許結誠聯繫接洽,業據被告王金山、林永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0 頁及其背面、211 頁背面、212 頁背面),依前開說明,仍無礙「阿龍」、許結誠及柯永男為本案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被告蔡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知悉林永泉所為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且於林永泉製造毒品過程中,曾參與倒感冒藥丸、清洗濾袋及扶漏斗等行為,並出資購買方型塑膠桶2 個預備供林永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214 頁背面),核與被告林永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99至210 頁、本院卷第213 頁),足見被告蔡文賢業已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屬共同正犯乙情甚明;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蔡文賢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所為助成或促成犯罪行為之實現,尚屬程度較低之行為,非屬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乙節,洵不足取。
從而,被告4 人與「阿龍」、柯永男及許結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4 人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第4686號、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 人與「阿龍」、柯永男及許結誠均基於反覆實施製造假麻黃鹼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由「阿龍」提供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給許結誠,復經柯永男居間轉交被告王金山,許結誠並承諾收購製造完成之假麻黃鹼,再由被告4人於99年8 月19日起至8 月25日止之密接時間,在上開鐵皮屋內製造假麻黃鹼,參諸前揭說明,被告4 人與許結誠、柯永男及「阿龍」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
㈡被告王金山、林永泉、蔡文賢3 人所犯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4 至129 、134 至140 、192 至197 頁,本院卷第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就被告王金山部分,主張係因被告王金山之供述始得查獲許結誠,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被告杜雅萍部分,則主張其係因跟隨其夫即被告王金山至上開製毒現場始涉犯本案,且涉犯情節輕微,亦未獲利分文,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並於99年8 月25日查獲本案製毒工廠,於偵辦本案期間,除就被告王金山、林永泉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外,亦就許結誠部分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並於99年8 月18日再為續行通訊監察之聲請,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584 號、聲監續字第443 號、440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至95頁),可知承辦人員對被告王金山之製毒場所發動搜索之前,業已掌握許結誠之身分與其所涉犯嫌,對其涉嫌部分之偵查亦早已發動,而有通訊監察之實施,至被告王金山到案時點雖早於許結誠,且嗣亦供出許結誠(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26頁),惟被告關於許結誠涉嫌本案之相關供述,與專案小組查獲許結誠間,並不具因果關係,是以本案尚無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1項之餘地。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杜雅萍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其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所為製造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少,戕害國民健康甚鉅,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辯護人所為主張,僅係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參考。
綜上,辯護人上開請求,均委無足取。
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竟圖謀製毒品假麻黃鹼後販售他人取得高額獲利,即率然從事製造假麻黃鹼之犯行,且本次查獲製造毒品之數量甚多,倘其日後製成之假麻黃鹼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犯罪所生潛在危害甚為嚴重,惟念及被告王金山、林永泉、蔡文賢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杜雅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其等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中各自分擔之行為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具體對被告王金山、杜雅萍各求處有期徒刑5 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該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
又本案扣案之假麻黃鹼尚未流出市面,被告4 人均未獲利,是公訴人對被告4 人具體求處併科罰金部分,核無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13至17、28號(其中7 桶水溶液,見本院第165 、179 頁)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液體及結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4 人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3 、4 、7 、10、11、12、19、21至27、30、31號及附表二編號1 、2 、3 、7 、9 至12號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認為含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亦如前述,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尚無從將假麻黃鹼予以分離秤重,足認毒品假麻黃鹼與上開各物間均難已析離,故一併視為毒品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4 人項下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假麻黃鹼,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 號、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5 、6 、8 、9 、18、20、28(其中1 桶水溶液,見本院第165 、179 頁)、29、32號之物為被告林永泉所有,附表二編號4 、5 、6 、8 號之物為被告王金山所有,並供其等犯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爰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4 人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在前開鐵皮屋內扣得之瓦斯爐3 台,其中1 台非為被告林永泉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永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
另被告蔡文賢雖供稱其有購買2 個方型塑膠桶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
又被告王金山所有之行動電話(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手機2 支、筆記本1 冊,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性存在,亦非屬違禁物;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該鐵皮屋內查獲為林永泉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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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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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感冒藥溶液 │1桶 │均含假麻黃│
│ │ │ │鹼成分,合│
│ │ │ │計淨重約62│
│ │ │ │,600公克(│
│ │ │ │包裝重5,00│
│ │ │ │0 公克),│
│ │ │ │純度7.8 %│
│ │ │ │,純質淨重│
│ │ │ │4,493 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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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瓦斯爐 │2 台 │扣案另1 台│
│ │ │ │已損壞之瓦│
│ │ │ │斯爐非被告│
│ │ │ │林永泉所有│
│ │ │ │,亦非供本│
│ │ │ │案犯罪所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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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玻璃攪拌棒 │2支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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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磅秤 │1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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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裝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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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瓦斯罐 │5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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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勺子 │1支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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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濾紙 │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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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級精鹽 │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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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量杯 │2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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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濾網 │1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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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錐形瓶 │1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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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假麻黃鹼 │1袋 │均含假麻黃│
│ │ │ │鹼成分,合│
│ │ │ │計淨重約60│
│ │ │ │0 公克(包│
│ │ │ │裝重300 公│
│ │ │ │克),純度│
│ │ │ │83.64 %,│
│ │ │ │純質淨重25│
│ │ │ │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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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假麻黃鹼 │1袋 │均含假麻黃│
│ │ │ │鹼成分,合│
│ │ │ │計淨重約3,│
│ │ │ │500 公克(│
│ │ │ │包裝重10公│
│ │ │ │克),純度│
│ │ │ │86.46 %,│
│ │ │ │純質淨重3,│
│ │ │ │017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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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假麻黃鹼 │1袋 │均含假麻黃│
│ │ │ │鹼成分,合│
│ │ │ │計淨重約4,│
│ │ │ │900 公克(│
│ │ │ │包裝重10公│
│ │ │ │克),純度│
│ │ │ │88.21 %,│
│ │ │ │純質淨重 │
│ │ │ │4,313 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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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假麻黃鹼 │1袋 │均含假麻黃│
│ │ │ │鹼成分,合│
│ │ │ │計淨重約4,│
│ │ │ │500 公克(│
│ │ │ │包裝重10公│
│ │ │ │克),純度│
│ │ │ │85.38 %,│
│ │ │ │純質淨重3,│
│ │ │ │834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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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待結晶假麻黃鹼│1桶 │均含假麻黃│
│ │ │ │鹼成分,合│
│ │ │ │計淨重約31│
│ │ │ │,300公克(│
│ │ │ │包裝重5,00│
│ │ │ │0 公克),│
│ │ │ │純度6.25%│
│ │ │ │,純質淨重│
│ │ │ │1,644 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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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濾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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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脫水機 │1台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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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鏟子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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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刮刀 │2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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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煮鍋 │1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
│23 │陶瓷漏斗 │1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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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不銹鋼器皿 │2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
│25 │不銹鋼鍋 │3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
│26 │水桶 │2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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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方形塑膠桶 │4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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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水溶液 │8桶 │其中7 桶(│
│ │ │ │見本院卷第│
│ │ │ │165 、179 │
│ │ │ │頁)均含假│
│ │ │ │麻黃鹼成分│
│ │ │ │。合計淨重│
│ │ │ │約180,900 │
│ │ │ │公克(包裝│
│ │ │ │重5,800 公│
│ │ │ │克),純質│
│ │ │ │淨重3,416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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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馬達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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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冰箱 │2台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
│31 │溫度計 │1支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
│32 │鋁箔紙 │1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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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1 至12自王金山之車牌號碼3706-XQ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編號13自杜雅萍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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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1 │玻璃燒瓶 │1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
│2 │陶瓷漏斗 │1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
│3 │攪拌棒 │1支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
│4 │濾紙 │1盒 │ │
├──┼───────┼───┼─────┤
│5 │化學藥劑 │1瓶 │ │
├──┼───────┼───┼─────┤
│6 │瓦斯罐 │2罐 │ │
├──┼───────┼───┼─────┤
│7 │不銹鋼煮鍋 │1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
│8 │溫度計 │1支 │ │
│ │ │ │ │
├──┼───────┼───┼─────┤
│9 │濾網 │1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
│10 │勺子 │1支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
│11 │塑膠桶 │1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
│12 │塑膠整理箱 │1個 │有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
│13 │疑似麻黃素 │1包 │均含假麻黃│
│ │ │ │鹼成分,合│
│ │ │ │計淨重約10│
│ │ │ │公克(包裝│
│ │ │ │重1 公克)│
│ │ │ │,純度80. │
│ │ │ │89 %,純 │
│ │ │ │質淨重7 公│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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