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208,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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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3、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25號、96年度易字第931號、96年度訴第19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確定,前2案復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5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崇實高中後方之林森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99年8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巡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街345巷16號前,見甲○○騎乘車牌號碼283-EKM號重型機車搭載張雅玲在該處行跡可疑,欲上前實施盤查,甲○○因其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放置有其所有之注射針筒5支,乃一時心虛,騎車加速逃逸,然因太緊張致不慎摔倒,前開注射針筒因而掉落地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注射針筒5支(均扣存於另案,而未扣存本案。

該5支注射針筒,其中1支針筒係甲○○前開施用毒品所用;

1支為甲○○之前交付張雅玲使用;

另3支為甲○○之前所使用,而非為其前開施用毒品所用,核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警方並徵得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查獲後,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證單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9頁、偵卷第21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均確與事實相符。

公訴人固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分別起意,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8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然查,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如公訴人所認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乃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3、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本案再度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人認為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25號、96年度易字第931號、96年度訴第19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確定,前2案復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5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注射針筒5支中,⑴其中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其他4支,1支為被告之前交付張雅玲使用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另3支為被告之前所使用,而非為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核均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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