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237,20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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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27號、2482號、3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 月、9 月確定,後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453 巷7 號住處後面田間,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業已丟棄)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7 月21日上午6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7 月30日、同年9 月1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於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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