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239,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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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3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9年3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9、10、1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段343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6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其所服務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之七星飯店內為警臨檢並發現其手臂上之針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手臂針孔照片1張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3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9年3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9、10、1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2次觀察勒戒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

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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