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243,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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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第1666號、第172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後上開二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民國96年4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於99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堤防邊,將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乙○○丟棄而滅失)。

嗣於99年7月5日晚間7時許,警員甲○○見其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詢問其近日有無施用毒品情事時,乙○○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次犯罪前,主動向警員甲○○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於99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路旁之第七公墓,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警員於99年7月27日晚間6時許,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78巷11號住處查訪時,乙○○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次犯罪前,主動向來訪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於99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道路旁,將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乙○○丟棄而滅失)。

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9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1號前緝獲,乙○○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次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警方於99年7月5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99年7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警方於99年7月27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公司99年8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就上開事實一(三)部分,警方於99年8月5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公司99年8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3次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先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後上開二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96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對於上開3次犯行,均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各該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甲○○等院證述明確,並有自首情形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構成自首無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四、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

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均予以減輕其刑,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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