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248,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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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6號、第38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及8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10月29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1 月,於95年11月13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七行「94年度訴字第1768號」更正為「94年度訴字第1786號」;

第十行更正為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㈢陳柏堯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於甲○○、丙○○、乙○○自白本件偽證犯罪前,經最高法院於99年6 月3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甲○○、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書1份。

㈢陳柏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有無向該案被告購買毒品,事涉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自足影響裁判結果,當然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被告甲○○、丙○○、乙○○於99年3 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8年度上更㈠字第247 號案件時所為之證言,為該案被告陳柏堯是否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其等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

被告三人於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至該案被告陳柏堯嗣雖仍經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判決有罪,而未將被告三人於上開審判程序之證言採為裁判基礎,仍不影響被告二人偽證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及8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10月29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1 月,已於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謹論及被告甲○○、丙○○二人為累犯,而漏未論及被告乙○○亦為累犯,容有違誤。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丙○○、乙○○均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於法院審理作證時,以不實之內容,企圖誤導法院心證之形成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本應予嚴懲;

惟參酌被告三人係因於作證當天遭提解到院開庭時,與陳柏堯同車,受陳柏堯請託,礙於人情始翻異前詞,為有利於陳柏堯之證述,其等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尚屬實在,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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