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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4月2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本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81巷13號居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經甲○○之妻黃珊珊持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向警方報案,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珊珊之警詢筆錄。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照片等各1份。
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2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99年8月1 日)距其於92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其既已經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有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罪,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煙毒、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欠佳,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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