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273,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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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黃昏市場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6頁、本院卷第16、19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7C1101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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