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279,2010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80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署立彰化醫院)女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2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前揭署立彰化醫院前,由警經甲○○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4500元、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0000000 00000000號);

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15-2號某資源回收場內執行搜索,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挑棒1支、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之葡萄糖4包、未使用過之葡萄糖4包、已使用過之分裝袋6個及分裝夾鏈空袋1包等物,經徵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扣物品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三犯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並無甲基安非他,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爰不一併宣告沒收;

又扣案現金14500元、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000000000000000號)、挑棒1支、已使用過之葡萄糖4包、未使用過之葡萄糖4包、已使用過之分裝袋6個及分裝夾鏈空袋1包等物,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係,並辯稱:14500元是工資,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是伊的,但不是做為聯絡工具;

而在資源回收場查扣挑棒1支、已使用過之葡萄糖4包、未使用過之葡萄糖4包、已使用過之分裝袋6個及分裝夾鏈空袋1 包等物,是伊某不知姓名、年籍之友人所寄放等語,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