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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上開㈠、㈡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9 月23日,以94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6年7 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2年9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9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860 號、9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345 巷5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99年7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7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2年9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9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佈、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和時程。
一般以靜脈注射方式給藥時為直接進入全身循環系統;
以鼻吸或煙吸方式吸食時需經油鼻黏膜或肺泡吸收後再進入循環系統。
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文可資參考。
另有關不同類毒品之施用方式,依據Yun Meng等人發表Inhalation Studies withDrugs of Abuse於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第5 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曾於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文中說明,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均有上開文獻及函文可佐。
是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可以同一方式,諸如摻水以針筒注射體內、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或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等方式同時施用,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95、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上開㈠、㈡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9 月23日,以94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6年7 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另案為警緝獲,斯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訊(調查)筆錄1 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卷第13頁反面)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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