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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26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址設彰化縣埔心鄉○○路○段80號)之籃球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因於99年8 月26日上午6 時許起,警員即在上開醫院前,跟監發覺王梅月有販賣毒品予劉國文、曹家誠、甲○○之交易情事,而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上開醫院前,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裝盛海洛因之塑膠空袋1 個,且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裝盛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明其毒品來源係「姐仔」,並指認王梅月,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在被告供出王梅月(綽號「姐仔」)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王梅月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嫌疑,而展開偵查,並聲請本院准予簽發搜索票對王梅月之住處等進行搜索,且於99年8 月26日上午6 時許起,警員在上開醫院前,跟監發覺王梅月有販賣毒品予劉國文、曹家誠、甲○○之交易情事,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 紙(偵卷第17頁)及蒐證照片6 張(偵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尚非因被告之供詞,始查悉王梅月涉嫌販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塑膠空袋1 個,係被告所有之物,原供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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