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徐豔平係夫妻,乙○○○係丙○○之母,並為正和
- 二、另丙○○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
- 三、又在乙○○○於97年2月5日死亡後,遺留鉅額財產,丙○
- 四、本案因丙○○夫妻在本票裁定聲請狀,均故意記載乙○○○
- 五、案經丁○○委由朱浩萍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徐豔平雖均坦承上揭本票係由其夫妻分別
- 二、查被告丙○○、甲○○確有分別持上開以正和當舖乙○○○
- 三、又被告丙○○固辯稱:正和當舖係乙○○○在經營,而乙○
- ㈠、被告丙○○自89年間起,即屢以正和當舖負責人之身分,被
- ㈡、且被告丙○○雖辯稱:乙○○○向伊借款,伊在金融機構所
- ㈢、又如附表一之1編號6、附表一之2編號2、附表一之3編
- ㈣、再細觀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9
- ㈤、況且乙○○○過世後,所遺留之台幣、外幣等存款尚有1千
- ㈥、查乙○○○於96年8月6日中風後,一直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 四、被告甲○○部分:
- ㈠、被告甲○○坦承其有於96年8月9日、96年8月16日分別持
- ㈡、又乙○○○並無向被告丙○○借貸而簽發上開15紙本票之情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 三、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89號移
- 四、至如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示之偽造本票共15紙,均係
- 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就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
-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有依
- 四、經查:
- ㈠、就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被告甲○○雖有撰寫聲
- ㈡、就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
-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涉有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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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偽造本票共玖紙均沒收。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所示之偽造本票陸紙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1 、之2 、之3 所示之偽造本票共拾伍紙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偽造本票共玖紙均沒收。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偽造本票共玖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徐豔平係夫妻,乙○○○係丙○○之母,並為正和當舖(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75 號,即丙○○夫妻住處)名義負責人,丙○○夫妻亦參與該當鋪之經營。
緣乙○○○於民國96年8 月6 日病危入住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至96年9 月7 日出院,丙○○、徐豔平竟趁乙○○○身體狀況不佳之機會,於96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96年8 月9 日之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並無向丙○○借款,仍推由甲○○於96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藉保管乙○○○、正和當舖印章之便,盜用上開印章,接續偽造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本票共9 紙(金額共計686 萬8800元),並由甲○○先後於96年8 月9 日、96年8 月16日撰寫聲請狀(以被告丙○○為聲請人,具狀人:甲○○),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受理法官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8 月16日將如附表一之1 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999 號裁定,及於96年9 月3 日將如附表一之2 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1032號裁定,均足生損害於乙○○○及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該等裁定則分別於96年8 月27日、96年9 月11日送達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75 號(正和當舖)時,由丙○○盜用乙○○○之印章代為收受(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未據起訴)。
二、另丙○○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乙○○○並無向丙○○借款,仍於96年8 月24日返國後至96年8 月29日前某日,藉保管乙○○○、正和當舖印章之便,盜用上開印章,接續偽造如附表一之3 所示之本票6 紙(金額共計353 萬元),丙○○並於96年8 月29日撰寫聲請狀(聲請人:丙○○),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受理法官陷於錯誤,於96年8 月29日將如附表一之3 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1079號裁定,足生損害於乙○○○及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該裁定則96年9 月10日送達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75 號(正和當舖)時,由丙○○盜用乙○○○之印章代為收受(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未據起訴)。
三、又在乙○○○於97年2 月5 日死亡後,遺留鉅額財產,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24日以上開96年度票字第999 號、第1032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另於97年4 月1 日以上開96年度票字第1079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3 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先後向本院聲請對於乙○○○之夫張紹周及其子女張鵬飛、丙○○、張全勝、丁○○、張全美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執字第8780號(以96年度票字第999 號、第1032號本票裁定聲請)及97年度執字9828號(即以96年度票字第1079號本票裁定聲請)受理在案,並分別於97年4 月1 日、97年4 月7 日以執行命令通知丁○○等人,足生損害於上開乙○○○之繼承人及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嗣因丙○○未能遵本院執行命令提出如附表一之1 、之2 、之3 所示之本票正本,而經本院於97年5月8 日以97年度執字第8780號、第9828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始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四、本案因丙○○夫妻在本票裁定聲請狀,均故意記載乙○○○已遷離之正和當舖店址(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75號)為送達處所,使上開3 件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999號、第1032號、第1079號)均送達至正和當舖,並由丙○○代為收受送達,以致乙○○○及其繼承人張紹周等人均不知有上開本票裁定乙事,迄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予丁○○等人表示扣押乙○○○之金融機構存款,丁○○始查覺有異,而委由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
五、案經丁○○委由朱浩萍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丁○○、張鵬飛、胡英俊、鐘惠美等人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下列引用證人丁○○及同案被告丙○○、甲○○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徐豔平雖均坦承上揭本票係由其夫妻分別撰寫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執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丙○○辯稱:「我母親有跟我借款,91年開始,借到96年,借了好幾次,合起來沒有還我的有1 千多萬元,我母親跟我借錢是不想再經營當舖,想要退休,她把當舖資金拿去做養老,要讓我來接當舖。
本票有的是她叫我開的,我母親不太會寫字,所以叫我開,有的是她叫別人開的。
我母親死亡後我們去查才知她留下應該是2 千多萬元。
我沒有盜用我母親的印章,本票裁定有1 次是母親拜託他人來收受送達,另外2 次是我通知她自己來處理的」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我確實有撰寫聲請本票裁定,當時是丙○○在大陸,他叫我寫的,這些是丙○○與乙○○○之間的事,我只是照丙○○的意思去辦,但乙○○○確實有向丙○○借錢,丙○○在大陸時,乙○○○要用錢的話,是我拿給她的,我沒有盜用印章,我很少參與家裡的事情,只是代為遞狀聲請本票裁定而已」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甲○○辯護稱:「丙○○母親原來在經營當舖時,就把資金慢慢抽走,丙○○的資金慢慢挹注進來,且當初乙○○○曾經搬出去住一段時間,有再搬回來跟丙○○同住,後來因丙○○的妹妹燙傷住院,乙○○○才又搬出去跟丙○○妹妹同住,這段期間她的住址是不固定的,所以才以當初的戶籍住址來聲請做本票裁定。
乙○○○確有向被告丙○○借貸而簽發本票,至於丙○○與乙○○○何以有同時收受送達本票裁定之情形,此乃郵務機關之處理,丙○○無從知悉,本件系爭本票均非偽造,丙○○、甲○○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查被告丙○○、甲○○確有分別持上開以正和當舖乙○○○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之1 、之2 、之3 所示之本票7 紙、2紙、6 紙,先後於96年8 月9 日、96年8 月16日及96年8 月29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甲○○向本院提出聲請;
另如附表一之3 所示之本票,則係由被告丙○○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由本院分別於96年8 月16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999號、於96年9 月3 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32號,及於96年8月29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79號裁定。
又在乙○○○於97年2 月5 日死亡後,由被告丙○○於97年3 月24日以上開96年度票字第999 號、第1032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及於97年4 月1 日以上開96年度票字第1079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3 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乙○○○之夫張紹周及其子女張鵬飛、丙○○、張全勝、丁○○、張全美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執字第8780號及97年度執字9828號受理在案,並分別於97年4 月1 日、97年4 月7 日以執行命令通知丁○○等人,嗣因丙○○未能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而經本院於97年5 月8 日以97年度執字第8780號、第9828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上開各情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⑴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本票7 紙(金額共559 萬8800元)、96年8 月9 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999 號(96年8 月16日)民事裁定;
⑵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本票2 紙(金額共127 萬元)、96年8 月16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032號(96年9 月3 日)民事裁定;
⑶97年3 月2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以96年度票字第999 號、第1032號為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4 月1 日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8780號);
⑷如附表一之3 所示之本票6 紙(金額共353萬元)、96年8 月29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079號(96年8 月29日)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4 月7 日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9828號);
⑸本院97年度執字第8780、9828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等件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507 號偵卷第27-37 、39-44 、55-62 頁;
本院卷㈠第45-48 頁),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丙○○固辯稱:正和當舖係乙○○○在經營,而乙○○○為經營正和當舖時需款項支應,自91年間起多次向伊借貸使用,乙○○○並決定於96年間將正和當舖交給伊經營,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才會都在96年間,上開系爭本票均係乙○○○委由伊或其他人所簽發,伊並無偽造之情事云云。
然查:
㈠、被告丙○○自89年間起,即屢以正和當舖負責人之身分,被列為各該案件之被告或證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6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丙○○經營正和當舖,涉嫌收當贓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起訴書(被告蔡曜駿、吳耀功涉犯強盜案件,所得財物持向正和當舖負責人丙○○典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47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葉國明涉嫌變造引擎及偽造完稅證明,而將車輛典當於被告丙○○所經營之正和當舖)等件附卷可稽(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140-146 頁)。
且證人丁○○於97年10月16日(本院97年度除字第416 號民事案件)訊問時亦陳明:「正和當舖是我母親創業,68年6 月15日申請執照,89年左右,丙○○接手經營,我母親完全退出,不管事」等語(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偵卷㈠第172 頁)。
復參諸正和當舖之當票,自89年間起即有大量之當票係由被告丙○○所簽發開立之情事,此有89年至92年間之正和當舖之當票附卷可稽(98年度交查字第180 號偵卷第34-60 頁),茲以乙○○○係14年6 月3 日出生,其於89年間已屆75歲高齡,且於94年間即已搬離上開正和當舖(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75 號),由胡英俊協助搬遷,而先後向黃月秋租賃坐落於員林鎮○○○街55號2 樓之房屋,及向鍾惠美租賃坐落員林鎮○○路154 巷9 號之房屋居住,此業據證人鍾惠美、胡英俊於97年6 月12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明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稽(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偵卷㈠第137 頁、第143 頁反面),茲以乙○○○年事已大,並於94年間搬離正和當舖,當不致於自91年起至96年間以經營正和當舖為由向被告丙○○借款支應,被告所辯顯未符常情,反觀證人丁○○所述乙○○○自89年間起即將上開正和當舖交由被告丙○○去經營,較符合常情。
是被告丙○○辯稱:乙○○○為經營正和當舖,而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多次向伊借款支應正和當舖之開支云云,自難遽採。
㈡、且被告丙○○雖辯稱:乙○○○向伊借款,伊在金融機構所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向保險公司之質借紀錄均可證明,而就系爭本票之資金來源提出說明(詳見附表二【被告丙○○所述之資金來源欄】所示),然查被告丙○○就上開資金來源之陳述,屢有先後矛盾之處,且被告丙○○固有多筆提款之紀錄,惟其中數筆款項提領後未幾,被告丙○○亦有其他支出之情事,茲析述如下:⒈被告丙○○所指之資金來源,多有於不同日期提領而將數筆款項加以拼湊之嫌,諸如:⑴附表二編號3 所示(即附表一之1 編號3 ):於92年3 月31日、92年4 月2 日、92年4 月4 日、92年4月24日、92年4 月28日分別自被告丙○○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15萬2000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核諸上開款項之提領時間將近1 個月,理應於各相近之時間有其他用途使用,豈會刻意累積至92年4 月28日才借予乙○○○,顯屬有疑。
⑵附表二編號6 所示(即附表一之1 編號6 ):於94年10月3 日、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21日分別自被告丙○○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領50萬元、10萬元、12萬元,核諸上開款項之提領時間逾半個月,亦應於各相近之時間有其他用途使用,被告丙○○所述累積於94年10月21日才借予乙○○○,亦未符常情。
⒉被告丙○○不在國內時,何能出借下列款項予乙○○○, 顯有可疑:⑴附表二編號6 所示(即附表一之1 編號6 ):被告丙○○表示於94年10月3 日、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21日分別自其前述帳戶提領款項借予乙○○○,然查被告丙○○於94年9 月7 日出境,迄至94年12月4 日始入境,上開領款之時並未在國內。
⑵附表二編號9 所示(即附表一之2 編號2 ):被告丙○○雖稱於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9日分別自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借予乙○○○,然查被告丙○○於95年9月12日出境,迄至95年11月30日始入境,上開領款之時並未在國內。
⑶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即附表一之3 編號4 ):被告丙○○雖稱於96年3 月26日、96年3 月30日自被告徐豔平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借予乙○○○,然查被告丙○○於96年3 月12日出境,迄至96年5 月30日始入境,上開領款之時並未在國內。
⑷附表二編號15所示(即附表一之3 編號6 ):被告丙○○雖稱於96年6 月12日、96年6 月20日自被告徐豔平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借予乙○○○,然查被告丙○○於96年6 月9 日出境,迄至96年7 月8 日始入境,上開領款之時並未在國內。
⑸而就上開款項之借貸,被告丙○○雖辯稱:係委託被告甲○○代為提領出借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已表明:伊並不清楚丙○○、乙○○○間之借貸情形等語(詳如後述),是被告丙○○所述之資金來源顯非實在。
⒊又就被告丙○○所述之提領借款時間,多有其他支出之情事,則各該提領之現金是否係出借予乙○○○,自屬有疑,此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9 、14、15【其他支出情事欄】所示。
⒋再者,被告丙○○所述之資金來源尚有前後矛盾,不符實情之處,且被告丙○○尚有向乙○○○借款之情事:⑴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即附表一之1 編號1 ):被告丙○○雖主張於91年7 月2 日自其華僑(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領200 萬元現金。
然查被告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曾於94.09.26準備書㈡狀及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中,主張:①91.07.02以200 萬元現金付現給丁○○,②91.07.02開立200 萬元本票給丁○○,③91.07.03自台灣銀行匯款670 萬元給丁○○,係作為投資大陸宇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偵卷㈠第10、21頁),佐以被告丙○○於91年7 月3 日又清償國泰人壽保單借款200 萬元,故上述91年7 月2 日提款200 萬元並不能證明係貸款給其母乙○○○。
⑵附表二編號10所示(即附表一之3 編號1 ):被告丙○○、甲○○確有簽立本票1 紙(發票日92年2 月18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到期日93年3 月18日)向其母乙○○○借錢,而乙○○○於92年2 月19日亦有自其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轉帳130 萬元、20萬元至被告丙○○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丙○○前所自承在卷,並有本票及乙○○○匯款150 萬元之相關交易紀錄(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偵卷㈠第29-30頁及101-105 頁;
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卷第8 頁)。
而被告丙○○亦供稱:伊將上開150 萬元連同其自有資金湊足10萬美元(折算新台幣347 萬9000元)匯到丁○○帳戶,作為大陸公司之投資款,前後投資已逾約定之30萬美元投資款。
此除據被告丙○○於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準備書狀及上訴理由狀自承在卷外,並有被告丙○○於97年10月16日(97年度除字第416 號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訊問筆錄、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92年2 月19日)、丙○○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17 頁、第123 頁;
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偵卷㈠第103 頁)。
是被告丙○○既於92年2 月18日向乙○○○借貸150 萬元,顯見乙○○○資力無虞,而被告丙○○方是有資金需求之人,乙○○○又豈會在前1 日(92年2 月17日)向資力有問題之被告丙○○借貸50萬元?是足認被告丙○○於92年2 月17日所提領之50萬元應係供作其他用途,而非出借予乙○○○甚明。
⑶被告丙○○向乙○○○借貸42萬元部分:被告丙○○確因丁○○要假扣押其建物,而於94年7 月13日向乙○○○借貸42萬元作為提存之用,並開立本票1 紙為擔保,此業據被告丙○○於98年8 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們於94年7 月1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42萬元,與乙○○○於同日以定存單向臺灣銀行質借42萬元是否為同一筆金錢?)是同一筆錢,是我母親出面解決」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丙○○所簽立之本票1 紙(發票日94年7 月13日,票面金額42萬元)、94年7 月1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金額42萬元)、94年7 月13日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42萬元)、94年度存字第941 號提存書(金額42萬元)等件附卷可稽(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4-7 頁、第78頁),並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56反-57 頁),堪以認定。
是被告丙○○尚需向乙○○○借貸支應提存款項,足見乙○○○財力狀況較丙○○為佳,乙○○○又豈有屢向被告丙○○借貸而達借款千萬元之理?⒌綜上各情,益徵被告丙○○所提出之借款資金來源,係屬刻意拼湊,乙○○○應無向被告丙○○為如附表一之1 、之2 、之3 所示之本票借款之情事。
㈢、又如附表一之1 編號6 、附表一之2 編號2 、附表一之3 編號4 、6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依序為94年10月21日、95年11月29日、96年3 月30日、96年6 月20日),此4 次之本票發票日被告丙○○都在國外,此有丙○○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 份在卷可稽(97年交查字第107 號偵卷㈠第26頁;
98年度交查字第180 號偵卷第71頁),則被告丙○○人既在國外,如何借款予乙○○○?茲被告丙○○對此雖辯稱:乙○○○向伊所借款項,都是缺用時臨時向伊要的,如果伊在國外,就由伊打電話,由甲○○領出來交給乙○○○,伊在國內時,有時是伊交給乙○○○,有時是徐豔平交給她,乙○○○本票沒有交給徐豔平,都是等伊回來,再交給伊云云(參見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
98年度交查字第180 號偵卷第20、76頁),然查被告徐豔平於97年7 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只負責遞狀聲請裁定,並不過問丁○○、乙○○○間之金錢往來」等語(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卷㈠第38頁);
其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亦稱:「丙○○、乙○○○怎麼交付金錢及本票,伊從來不參與,他們母子也從未向伊提及,丙○○不在國內時,乙○○○如果偶而需要用錢又籌不到就跟伊講,伊就領給她,就只有1 、2 次,此外他們之間如何交付錢及本票,伊不知道,乙○○○叫伊提多少錢,伊忘記了」等語(98年度交查字第180 號偵卷第21-22 頁。
核諸被告丙○○、甲○○2 人之供詞,差異甚大,是被告丙○○所稱:伊人在國外時,會交待甲○○領錢給乙○○○云云,顯非實情。
另上開如附表一之3 編號4 、6 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丙○○所填寫,其餘如附表一之1 編號6 、附表一之2 編號2 所示之本票卻由他人所填寫乙節,被告丙○○對此表示:伊在國外時,如果時間不長,本票就等伊回國再來處理;
又伊在電信局上班時,偶而要出差1 、2 天不在家,乙○○○有時就叫別人填寫本票云云(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偵卷㈠第152 頁;
98年度交查字第180 號偵卷第20頁),然依被告丙○○所稱:伊在國內出差1 、2 日不在家,乙○○○會叫別人填寫本票,而就上開附表一之3 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丙○○係於96年3 月12日出境迄96年5 月30日始入境,該本票發票日(96年3 月30日)距其返國之日約2 個月;
另就上開附表一之3 編號6 所示部分,被告丙○○係於96年6 月9 日出境迄96年7月8 日始入境,該本票發票日(96年6 月20日)距其返國之日亦已超過半個月。
則乙○○○在被告丙○○離家出差1 、2 日,便不待被告丙○○返家而急於委由他人填寫本票,卻在被告丙○○出國時,反而等候多日待其返家始填寫本票,顯然違反常情,益徵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㈣、再細觀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本票9紙,「正和當舖」、「乙○○○」印文的角度均相當方正,「正和當舖」章之右緣皆落在本票上「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計付」2 行文字之間;
且本票上之字跡極為相同,並均以「圓」取代「元」表示借款金額【例如:新台幣貳佰萬圓正(附表一之1 編號1)】。
另附表一之3 所示之本票6 紙,「正和當舖」、「乙○○○」印文的角度則略向右下傾斜,尤以「乙○○○」印文更加明顯,「正和當舖」章之右緣均落在本票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計付」及「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2 行文字之間;
且本票上之字跡均為被告丙○○所書寫,亦無以「圓」取代「元」之情形【例如:新台幣伍拾萬元正(附表一之3 編號1 )】。
由上開說明,可知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本票9 紙之製作具同一特徵,而附表一之3 所示之本票6 紙之製作具另一相同特徵。
衡情,同一人持相同印章,在不同時間所蓋出之印文,通常其角度、位置、色澤濃淡均會有所差異;
但若同一發票人在多張本票上所蓋印文,其上揭外觀呈現相同特徵,僅可能係同時用印,或者用印時間雖不同,但該發票人有固定之用印習慣。
系爭本票15紙之印文如均為乙○○○所蓋用,且發票日期各不相同,則該等印文理當呈現多種不同之態樣,倘乙○○○有特定之用印習慣,則該等印文大體上會顯示出相同特徵,斷無可能出現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本票9 紙具同一特徵,而附表一之3 所示之本票6 紙又具另一特徵。
尤有甚者,系爭本票15紙之本票發票日係自91年起迄至96年間,此期間落差長達5 年,然該本票15紙之本票到期日卻均在96年間,迥異於一般開立本票之習慣,又被告丙○○對此雖辯稱:係因乙○○○要在96年間將正和當舖交予伊管理,本票才會都開96年間到期云云,惟查正和當舖早由被告丙○○在經營管理中,業如前述,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所據。
又被告丙○○若有貸款千餘萬元予乙○○○,則在尚未聲請本票裁定前,該等債權端賴系爭15紙本票證明,是系爭本票極為重要,被告丙○○理應集中保管,以求日後取用便利及避免放置數處而忘失其中一、二,既為集中保管,理應一次向本院提出聲請本票裁定,縱要分成數次,一般亦應以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之時間順序為區分,被告丙○○辯稱:伊將系爭本票區分為乙○○○託人代寫及由被告丙○○自書而分批聲請云云,惟此區分並無任何意義,益可證系爭本票絕非由乙○○○於不同時間所開立,而係被告前後分批偽造,故而分次聲請本票裁定。
㈤、況且乙○○○過世後,所遺留之台幣、外幣等存款尚有1 千多萬元,此有乙○○○遺產清冊、臺灣銀行等存款存單資料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507 號偵卷第7-21頁),乙○○○實無需屢向被告丙○○借款之理。
反觀被告丙○○之財務狀況,被告丙○○自稱:60幾年間起擔任中華電信公司之專員,直至94年間辦理退休,年薪自數拾萬至1 百餘萬元,退休時領了3 、4 百萬元,月退每月還可領3 萬5 千元左右等語,參酌被告丙○○與前妻生有2 名子女(張治國、張心渝),與被告甲○○另育有2 名子女(張歌珊、張芸嘉),此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彰化營運處服務經歷證明、丙○○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95、97 -98頁),則以被告丙○○平均每月薪水不逾10萬元,在扣除其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存款若逾千萬元,已屬積極儲蓄,況被告丙○○自稱:伊投資丁○○在大陸所設之工廠(應係宇寶科技有限公司)已逾千萬元,因丁○○之經營有問題,伊損失慘重等語,復參諸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丙○○、被告:丁○○),可知被告丙○○與丁○○於91年間,赴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許昌市設立許昌市宇寶紡織有限公司(嗣改為宇寶科技有限公司),並約定初期各出資美金30萬元,足見被告丙○○確實投資鉅額款項在大陸之工廠,則被告丙○○何能再出借逾千萬元款項予乙○○○?再者,被告丙○○時有簽發本票向丁○○、張全美等人借貸,本票裁定後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均遭敗訴確定之情事,例如:⑴向丁○○簽發本票借貸250 萬元(①91年7 月2 日:本票200 萬元;
②93年4 月1 日:本票15萬元;
③93年6 月15日:本票35萬元),經本院核發本票裁定(94年度票字第14號、94年度票字第68號)及准為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7393號),被告丙○○否認本票債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6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其後被告丙○○則與丁○○另簽立和解書(內容:丙○○積欠丁○○本票債權250 萬元加計利息及訴訟費,計303萬6000元,丙○○願分期付清),此有上開本票、判決書及和解書等件在卷足佐(參見本院卷㈢第36-41 、50頁);
⑵被告丙○○與甲○○共同簽發本票1 紙(發票日:93年6 月25日、金額:205 萬5000元)向張全美(丙○○胞妹)借貸205 萬5000元,至96年6 月23日票期屆至張全美索討無著,被告丙○○出國,改由被告甲○○為發票人(於該本票上註明:「此票作廢,更換票日期為96年6 月23日,甲○○」等詞),屆期張全美聲請本票裁定,被告甲○○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60號駁回其訴並告確定。
又被告丙○○於96年3 月9 日簽發本票向張全美借貸30萬元,被告丙○○雖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61號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參見本院卷㈢第12、14、20、24、29、58-59 頁)。
綜上,足見被告丙○○顯無資力足以借貸逾千萬元之款項予乙○○○。
㈥、查乙○○○於96年8 月6 日中風後,一直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其後數次至員生醫院復建治療,而乙○○○自96年8 月6 日以後,經診斷為左側肢體偏癱,無法站立行走,須依賴輪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員生醫院97年11月4 日97員生院字第097110006 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足佐(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偵卷㈠第28、126-127 頁)。
而觀諸上開本院96年度第999 號、第1032號、第1079號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所示,乙○○○簽收之日期依序為:96年8 月27日、96年9 月11日、96年9 月10日(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偵卷㈠第116 、118 、120 頁),其中96年8 月27日乙○○○仍在住院中,豈能收受送達?就此被告丙○○雖辯稱:第1 次是乙○○○的一個教會朋友代收的,是誰收的伊不清楚;
第2 、3 次是伊通知乙○○○來收的云云。
惟查證人丁○○於97年10月16日(本院97年度除字第416 號民事事件)訊問時已陳明:「乙○○○於96年8 月27日人在住院中,由伊一直照顧中,並沒有請假出來」等語(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偵卷㈠第172 頁);
且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79號本票裁定送達於被告丙○○與乙○○○之時間均為96年9月10日下午13時25分(因送達證書上註明送達時間送達人務請填記;
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偵卷㈠第119-120 頁),竟一分不差同時收受送達,茲以乙○○○早已搬離正和當舖,其於96年9 月6 日出院後,極需好好靜養身體,且已因為中風不良於行,需坐輪椅,何能在接獲被告丙○○之通知後火速前來收受送達,而與被告丙○○在同一分鐘內收受送達,足見被告丙○○所辯係屬虛構之詞,均不足採信,該3 次送達乙○○○之本票裁定,應均係被告丙○○所代收無誤。
四、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坦承其有於96年8 月9 日、96年8 月16日分別持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分別於96年8 月16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999 號,及於96年9 月3 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32號裁定之事實。
惟辯稱:伊不過問被告丙○○、乙○○○間之金錢往來,伊僅受丙○○所託代為遞狀聲請本票裁定,不知上開本票有無偽造之情事云云。
㈡、又乙○○○並無向被告丙○○借貸而簽發上開15紙本票之情事,上開15紙本票均係未經乙○○○之授權而偽造者無訛,且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本票具有相同特徵,係為同一批所偽造,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甲○○於96年8 月9 日、96年8 月16日以前揭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被告丙○○係在國外(其於96年7 月30日出境,迄於96年8 月24日始入境),而上開本票到期日最末者係96年7 月30日(即附表一之1 編號2 ),衡情被告丙○○在96年7 月30日出境,應會將上開乙○○○、正和當舖印章等重要物品交由其妻被告甲○○保管,又乙○○○於96年7 月3 日入院至96年8 月3 日出院,且於96年8 月6 日再入院而有病危通知(參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偵卷㈠第135 頁),顯見乙○○○在96年7 月底至8 月初間身體狀況極為不佳,而上開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甲○○所遞狀聲請,並非由被告丙○○所親為,顯見在被告丙○○於96年7 月30日起在國外之期間,上開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甲○○所偽造之可能性極高。
復參諸上開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本票,其蓋用乙○○○、正和當舖印章之角度、位置相同,而具有相同特徵,詳如前述,且其上之字跡亦常出現大陸地區之用語,諸如:「圓」【例如:新台幣貳佰萬圓正(附表一之1 編號1)】、「□」【例如:新台幣□拾萬圓正(附表一之2 編號1 )】,且此等本票上之字跡筆順等,亦與檢察官命被告甲○○當庭所書寫之字跡極為相同(參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40頁),再佐以證人丁○○於97年7 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96票字第999 號、第1032號附表之本票,字跡看起來像是徐豔平所簽。
台灣人寫多少錢的『元』,都是寫元,我二嫂是大陸籍,96票字第999 號、第1032號附表之本票上的『圓』,與台灣人書寫習性不同。」
等語(參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偵卷㈠第38-39 頁),應堪認定上開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甲○○所填寫並蓋用乙○○○、正和當舖之印章而偽造,是就此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丙○○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辯稱:僅負責遞狀,其餘均不知情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且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就上述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觸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可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部分)。
被告丙○○、甲○○2人間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犯行(就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甲○○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丙○○、甲○○所為如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示之盜用印章而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先後所為,惟其偽造附表一之1所示之本票7紙、之2所示之本票2紙,筆跡相同,且其上印文蓋用之角度、位置極為相似,另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均為被告丙○○所填寫,筆跡相同,且其上印文蓋用之角度、位置極為相似,顯各係同時地所偽造,業如前述,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盜用印章而簽發本票以行使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可視為一次決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偽造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共9紙,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偽造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亦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丙○○向本院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著手詐欺扣押乙○○○之存款(屬乙○○○之繼承人所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丙○○以法院著手詐欺扣押乙○○○之存款,惟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被告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於刑法修正前係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惟95年7月1日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修正刪除後,現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自應予分論併罰。
是以被告丙○○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所犯1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8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73年間,因傷害案件遭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被告甲○○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明知乙○○○並無向丙○○借貸,仍偽造乙○○○名義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乙○○○之活儲存款,使乙○○○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丙○○外)遭受損失,並受纏訟之累(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歷審訴訟),且偽造之本票金額非微,暨衡酌被告甲○○係受丙○○之指示,參與程度應較被告丙○○為輕,及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與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各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如附表一之1 、之2 、之3 所示之偽造本票共15紙,均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就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偽造本票7 紙、2 紙,除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外,其後又與被告丙○○共同持上開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999 號、第1032號)向本院聲請對於乙○○○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甲○○就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有與被告丙○○共同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本票,而使本院為96年度票字第1079號之本票裁定,渠等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於乙○○○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有依被告丙○○之指示,以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本票,撰寫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999 號、第1032號之本票裁定,其後本票裁定均交由被告丙○○處理,伊並未過問;
另如附表一之3 所示之本票,並非伊所偽造,伊亦未持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更無持該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1079號)向本院聲請對於乙○○○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本票,被告甲○○雖有撰寫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查後續之聲請本院對於乙○○○之存款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係由被告丙○○所為,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且該聲請狀亦由被告丙○○具狀聲請,並未見有被告甲○○之筆跡,此有97年3 月2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人:丙○○)1 紙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507 號偵卷第39-40 頁),而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後續之對於乙○○○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依卷附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甲○○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㈡、就如附表一之3 所示之本票6 紙,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該等本票,且否認有持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無向本院聲請對於乙○○○存款為強制執行之情事。
茲查此部分如附表一之3 所示之本票6 紙,均係由被告丙○○所填寫,業如前述;
且被告丙○○亦供明:如附表一之3 所示之本票係由伊填寫,並由伊撰寫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79號裁定在案,伊再持以聲請對於乙○○○存款為強制執行等語,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之3 所示之本票6 紙(金額共353 萬元)、96年8 月29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079號(96年8 月29日)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4 月7 日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9828號)等件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507號偵卷第55-61頁;
本院卷㈠第45-48頁),而依上開本票均係由被告丙○○所填寫,被告丙○○亦供明係由伊撰寫並遞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對於乙○○○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狀,又此部分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及對於乙○○○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所留之有限字跡,尚難比對確認有被告甲○○之筆跡,是依卷附資料暨參酌被告丙○○之供詞,亦難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涉有前揭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分別有吸收關係、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附表一之1】
96年8月9日聲請裁定之本票(96年度票字第999號)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
│ 1 │91年7 月2日 │200萬元 │96年7月2日 │
├──┼──────┼──────┼──────┤
│ 2 │91年7月30日 │29萬1000元 │96年7月30日 │
├──┼──────┼──────┼──────┤
│ 3 │92年4月28日 │105 萬2000元│96年4月28日 │
├──┼──────┼──────┼──────┤
│ 4 │94年2月3日 │97萬3000元 │96年2月3日 │
├──┼──────┼──────┼──────┤
│ 5 │94年8月26日 │39萬元 │96年7月25日 │
├──┼──────┼──────┼──────┤
│ 6 │94年10月21日│72萬元 │96年5月21日 │
├──┼──────┼──────┼──────┤
│ 7 │94年12月5日 │17萬2800元 │96年6月29日 │
├──┴──────┼──────┼──────┤
│合計 │559萬8800元 │ │
└─────────┴──────┴──────┘
【附表一之2】
96年8月16日聲請裁定之本票(96年度票字第1032號)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
│ 1 │95年1月6日 │60萬元 │96年7月6日 │
├──┼──────┼──────┼──────┤
│ 2 │95年11月29日│67萬元 │96年6月29日 │
├──┴──────┼──────┼──────┤
│合計 │127萬元 │ │
└─────────┴──────┴──────┘
【附表一之3】
96年8月29日聲請裁定之本票(96年度票字第1079號)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
│ 1 │92年2月17日 │50萬元 │96年2月17日 │
├──┼──────┼──────┼──────┤
│ 2 │93年6月16日 │30萬元 │96年2月16日 │
├──┼──────┼──────┼──────┤
│ 3 │93年9月3日 │130萬元 │95年5月3日 │
├──┼──────┼──────┼──────┤
│ 4 │96年3月30日 │30萬元 │96年6月30日 │
├──┼──────┼──────┼──────┤
│ 5 │96年6月5日 │93萬元 │96年7月5日 │
├──┼──────┼──────┼──────┤
│ 6 │96年6月20日 │20萬元 │96年7月20日 │
├──┴──────┼──────┼──────┤
│合計 │35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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