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曾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後上開序號①、②之三罪,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3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後,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駁回上訴,另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部分,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並與上開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上開序號①、②、③所示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87年5月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
④嗣其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自由及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於9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序號④所示二罪之應執行刑,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序號①、②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15日,序號③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序號④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26之5號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甲○○燒燬而滅失)。
嗣其因他案遭通緝,於99年6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前查獲,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99年6月22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後上開序號①、②之三罪,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3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臺中高分院後,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駁回上訴,另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部分,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並與上開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上開序號①、②、③所示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87年5月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
④嗣其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自由及賭博罪,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於9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序號④所示二罪之應執行刑,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序號①、②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15日,序號③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序號④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
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處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詐欺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