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330,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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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葉正安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業於98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7日前2 、3 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友人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前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7 月27日晚上9 時40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正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正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7 月2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亦檢出47ng/ml (未過閾值呈陰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於99年7 月27日前2 、3 日之下午某時許,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業於98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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