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335,201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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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貳組、吸食管捌支、鏟管壹支、攪拌棒貳支及夾練袋貳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貳組、吸食管捌支、鏟管壹支、攪拌棒貳支及夾練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高瑞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7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犯施用毒品罪行,經起訴後則由本院於90年11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犯);

又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三犯)。

二、林高瑞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犯、第1案);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五犯、第2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

嗣上開第1案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第2案及第3案所處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又15日、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404號5樓之13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瓶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7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865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吸食管8支、鏟管1支、鏟毒品之攪拌棒2支及夾練袋2包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高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高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復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扣案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9年9月23日調草療鑑字第0990900117號鑑定書附卷足稽。

此外,復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7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犯施用毒品罪行,經起訴後則由本院於90年11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犯);

又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事實(三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徒刑,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2罪,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林高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高瑞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

嗣上開第1案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第2案及第3案所處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又15日、3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865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本案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吸食管8支、鏟管1支、攪拌棒2支及夾練袋2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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