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338,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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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雯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雯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與前揭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復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 巷5 之2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分別於99年6月21日及同年7 月6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雯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雯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 月21日、同年7 月6 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6 日、99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毒品傾向,於92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面),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蔡雯鈺2 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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