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343,2010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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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文得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4年3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因⑶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⑴、⑵部分,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⑴施用毒品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7 月間某日晚上6 、7時許,在洪彬華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47 號住處內,將重約0.3 公克之安非他命1 包無償轉讓與洪彬華施用1 次;

復於99年2 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176 號租屋處內,將量約可供施用1 次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洪彬華施用(未逾淨重10公克)。

嗣經警對洪彬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洪彬華疑似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蔡文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彬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被告2次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均僅足供施用1 次,衡諸一般施用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

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2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條競合;

前者,刑法55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屬於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

因此,想像競合係處刑問題,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不合理現象,刑法第55條但書乃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

而法條競合,既純屬適用法律問題,無關乎數罪名之輕重比較,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拘束,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即足,尤無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不用之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可參)。

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與禁藥之氾濫,危害他人健康之威脅非輕,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暨其犯罪之情節及所轉讓之數量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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