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35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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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家彬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555 之9 號前之車牌號碼PI—7582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因其駕駛之上揭車輛停放路邊引擎持續發動未熄火,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施用毒品後趴在方向盤上陷入昏睡,右手肘並插著使用過之針筒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家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 月3 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許家彬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99年9 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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