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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謝文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1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1 、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93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4年1 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56巷32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130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謝文法所親自排收。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3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988ng/ml 、嗎啡檢出濃度為21149ng/ml)。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㈣查獲時現場照片4張。
㈤扣案注射針筒2 支。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1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1 、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1年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謝文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沒有專長,原從事餐飲業,家中僅有父親,僅因朋友因素,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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