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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健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耿健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耿健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87年9月28日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
88年5月21日受觀察勒戒,續行強制戒治,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
①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②又於97年7月17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7年11月17日確定,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③又於98年5月18日施用海洛因,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99年3月31日偵查終結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 年8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9年10月13日確定。
)④又98年9月20日施用海洛因,98年12月31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99 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99年4月29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99年7月14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
㈡耿健倉明知自己有毒品前案審理中,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之馬路邊,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4月25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問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決議採甲說:肯定說。
即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被告於93年1月9日以前,已有兩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遭判刑之記錄。
參照上開決議,五年內再犯,並非五年後再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附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9年4月23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一級毒品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尤其此次明知自己有二件毒品前案在審理中,竟不知悔改而施用,可知其仍未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又被告自述已離婚,孩子已念大學,一時心情不好才吸毒等情,被告不知珍惜身體,自毀前程,實應譴責。
又被告警、偵訊均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才承認犯行,態度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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