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400,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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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第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劉耀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89年1月20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88年度斗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7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90年2月18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遂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並已於9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刑1年8月確定,再經送執行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其又於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撤回上訴)(第1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3案);

上開3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業於9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之南區○○○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彰化縣社頭鄉劉姓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外以火燒烤之方式,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6月28日晚上7時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嗣其尿液經送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耀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99年6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含複驗,原樣編號:B280)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於其在偵查中,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顯與上開自白相左,且不符合事實,故不可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劉耀章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劉耀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89年1月20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88年度斗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7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90年2月18日,經本院以89 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遂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並已於90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3 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刑1年8月確定,再經送執行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其又於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撤回上訴)(第1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3案);

上開3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業於9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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