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402,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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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豊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豊欽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3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詎黃豊欽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第1 案);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2號、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合併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2 案),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49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左手肘關節內側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99年8 月30日晚間6 時45分許,於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公園內,發現黃豊欽形跡可疑,乃請其出示證件向其盤查,黃豊欽旋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拿出其所有,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10包(送驗淨重合計1.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5公克)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同意警方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黃豊欽上開為警查獲當時,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豊欽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豊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於99年8 月30日晚間7 時10分許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相片各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毒偵卷第26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應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黃豊欽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3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詎黃豊欽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要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第1 案);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2 號 、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合併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2 案),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本件被告經警於99年8 月30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公園內,發現其形跡可疑,請其出示證件向其盤查時,被告旋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拿出前揭扣案海洛因10包(送驗淨重合計1.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5公克)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認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且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0包(送驗淨重合計1.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5公克),為被告所有,係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使用後均已沾染毒品而無法徹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而應與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乃為當然,爰就此不贅在主文上宣示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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