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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廖俊彥前因自民國90年2月8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3月6日前之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同年3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5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117、1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詎廖俊彥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22時許,在其上開彰化縣花壇鄉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玻璃球管已因丟棄而滅失);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月27日2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8月29日15時55分許,因其另犯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84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俊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俊彥對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自90年2月8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3月6日前之某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同年3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其所犯本件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5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8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毒處分後,仍未能促其戒除毒癮,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且觀其甫於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被查獲,而於同年6月間,為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仍不思戒惕,竟再次施用毒品被查獲,顯見其受毒品之誘惑難以自拔,非處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決心與勇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然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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