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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零柒公克,含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黃國駿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再執行殘刑);
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大水溝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於99年9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產業道路查緝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4332公克,驗餘淨重0.4307公克,含分裝袋1 個)及注射針筒1支,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D-266 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黃國駿所親自排收。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266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790ng/ml 、嗎啡檢出濃度為22513ng/ml)。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獲時檢驗毒品及現場照片4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1 包,重0.64公克、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115號鑑定書(送驗白色粉末1 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4332公克,驗餘淨重0.4307公克,含分裝袋1 個)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307公克,含分裝袋4 個)及注射針筒1 支。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0年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9年9 月2 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黃國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再執行殘刑);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電焊專長,家中有父母、兒子、女兒及妻子,僅因先前開刀止痛而染上毒品,一時戒不掉,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送驗白色粉末1 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4332公克,驗餘淨重0.4307公克,含分裝袋1 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11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2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包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海洛因及其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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