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41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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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庭共同行使偽造之本票,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全民健康保險卡壹枚、名片壹張、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壹件、記載劉庭毅個人基本資料之紙條壹張、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林建庭因積欠債務,竟不思正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庭於不詳時地提供自己之照片,由「小王」偽造貼有林建庭照片之不知情「劉庭毅」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特種文書1枚,交付林建庭(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健保卡亦於該案扣押)。

「小王」並於民國99年1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機發送虛偽不實之貸款簡訊至周欣儀持用之行動電話。

周欣儀嗣後依簡訊中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回撥,由林建庭接聽答覆貸款事宜,林建庭乃於99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118號周欣儀經營之公司,並交付「小王」所提供之「陽信租賃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劉庭毅」名片1張(該公司業已解散)、「融資契約暨約定書」1件(含空白之本票格式用紙及授權書,起訴書漏載該件物品),自稱是劉庭毅,並謊稱貸款方案係由借款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押金,即可貸款現金25萬元,如貸款50萬元,須提供10萬元押金云云,因周欣儀未當場同意,林建庭乃先行離去。

於99年1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林建庭又接續犯意,前往上址,向周欣儀謊稱可提供本票以擔保貸款之真實性,並出示偽造之前開健保卡予周欣儀查驗,及交付如附表所示「小王」所提供由不詳之人事先偽造完成,復由林建庭偽造劉庭毅署名及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而背書之本票1紙(票面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無從認定係「小王」與林建庭所偽造,亦無從認定彼等就偽造本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起訴書就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部分,漏未敘明)予周欣儀而行使之,另當場書寫記載「劉庭毅Z000000000台中市○區○○街27號」文字之紙條1張(該紙條由形式觀之,僅在描述劉庭毅之個人基本資料,而非用以發生、變更、消滅權利或義務,與上述之名片均非私文書,並與背書係私文書之性質者有異),取信周欣儀,使周欣儀陷於錯誤,以為確可貸款50萬元,而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林建庭,足生損害於劉庭毅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林建庭得手後,藉機與周欣儀閒話家常,並由周欣儀陪同前往附近超市購買香菸,隨即尋隙逃逸,周欣儀始知受騙。

林建庭事後良心不安,曾再尋訪周欣儀未遇,乃留下「林先生(官司問題)0000000000懇請給機會和時間商量」字條予周欣儀之公公陳仲賢,請其轉交,惟迄今仍未賠償分文。

㈡案經周欣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㈠被告林建庭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欣儀與證人陳仲賢、陳貞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健保卡、名片、融資契約暨約定書、本票、被告先後交付告訴人周欣儀與證人陳仲賢之紙條。

㈣卷附之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簡訊、被告之超市會員卡建檔資料、被告在超市購買香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公司登記資料。

論罪科刑:㈠被告推由「小王」偽造健保卡1枚,再由自己持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庭毅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在偽造之本票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庭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以名片、融資契約暨約定書、紙條及偽造之健保卡、本票背書充作詐術,致使告訴人周欣儀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小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健保卡、背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在本票背面偽造被害人劉庭毅署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周欣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且各該行使犯行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上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被告於99年1月18日著手實行犯罪時,除名片外,並交付「小王」所提供之「融資契約暨約定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紊亂有價證券及文書真正之秩序及信賴,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迄今仍未賠償分文或取得原諒,檢察官偵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健保卡、名片、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交付告訴人周欣儀之紙條,為被告與「小王」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扣案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

被告交付證人陳仲賢之紙條,乃犯罪既遂、行為終了後所書立,且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雖偽造被害人劉庭毅之署名而背書,然該署名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沒收,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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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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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信租賃有限公司│99年1月19日 │10萬元│CH0000000 │劉庭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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