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434,201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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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塑膠摻管壹支及衛生紙包覆之香菸殘渣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金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街8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71公克),及其所有之塑膠摻管1支及衛生紙包覆之香煙殘渣1包,經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金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11日草寮鑑字第09910001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7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摻管1支及衛生紙包覆之香煙殘渣1包扣案足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邱金山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71公克),係被告邱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塑膠摻管1支及衛生紙包覆之香菸殘渣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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