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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森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元森(被訴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據報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08 號「海世界釣蝦場」內,處理釣蝦場內電子遊戲機遭人毀損乙案,依法執行公務時,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所掌物品,及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酒後持釣蝦場門口所設置之煙灰桶,擲向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所長鐘振邦因職務所掌管之車牌號碼4456-NF號巡邏車,致上開巡邏車右側警示燈燈殼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妨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鐘振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元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振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各1 紙、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而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被告以拋擲器物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警示燈燈殼之方式,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2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即於酒後藉勢辱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巡佐,並以腳踹該所值班檯,且公然辱罵前來蒐證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佐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竟故態復萌,再次於酒後妨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執行職務,毀損巡邏車警示燈燈殼,公然對公權力挑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就金錢賠償毀損之公物,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因認公訴人就所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稍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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